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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黄爱萍,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乙曾在义马市X村合作基金会存款,张某甲时任该基金会业务副主任。1999年底,因国家政策变化,义马市X村合作基金会停业整顿,由张某甲负责解决遗留问题。经协商,张某乙同意将在基金会的存款x元转为由张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义马市万欣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该公司于2000年1月27日向张某乙出具收据三张。另查明:从1999年9月至2000年11月,张某乙从张某甲处分多次领得现金x元。2000年9月20日,张某甲与张某乙签订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张某甲将陕县X镇桐树洼二煤矿抵债归还张某乙欠款,双方还对煤矿抵债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张某乙接收用以抵债的煤矿后向张某甲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某甲欠款肆拾玖万元整(附协议书一份)(上述协议及收条原件由张某甲持有)。义马市农林局出具的“关于基金会兑付张某乙各种款项的情况说明”中,上述款项被算在基金会兑付给张某乙的款项内。以上事实有义马市万欣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张某甲出具的借条、张某乙出具的收到条和煤矿抵债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义马市X村合作基金会停业整顿后,义马市万欣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张某乙在基金会的存款x元转为其欠款,自愿承担了义马市X村合作基金会的债务,张某甲曾任义马市X村合作基金会负责人,又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张某乙支付款项应认定是在代表基金会及义马市万欣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该行为应是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其无权要求张某甲向其个人返还款项。且根据义马市农林局出具的“关于基金会兑付张某乙各种款项的情况说明”,张某甲向张某乙支付的x元及用煤矿所抵的49万元均被算在基金会兑付给张某乙的款项内,张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向张某乙多付了款。综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张某甲承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没有向张某乙多付款是错误的,其个人向张某乙多付了x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张某甲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张某甲没有向张某乙多支付欠款。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甲曾任义马市X村合作基金会业务负责人,同时又系义马市万欣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义马市X村合作基金会停业整顿后,张某甲负责处理该基金会的遗留问题。张某乙原在义马市X村合作基金会的存款x元,后转为义马市万欣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根据义马市农林局出具的“关于基金会兑付张某乙各种款项的情况说明”,张某甲向张某乙支付的x元及用煤矿所抵的49万元均被算在基金会兑付给张某乙的款项内,故张某甲向张某乙支付的上述款项应认定是在代表基金会及义马市万欣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该行为应是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其无权要求张某乙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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