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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乙,女,现年21岁,汉族,农民。

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韩某乙之父)。

原告刘某诉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远、被告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经媒人刘某介绍,2009年四月份我与被告韩某乙定亲,定亲时给韩某乙彩礼6000元、戒指一枚及其他物品若干;农历九月六日送好,我又给韩某乙彩礼6000元及礼品26份,每份86元。我所给韩某乙现金x元均由被告韩某乙在场,韩某丙接收。我除给付上述现金外,给韩某乙还有被套、三金及其他物品。我与被告韩某乙同居了四个多月,被告韩某乙便离开我家出走至今。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三金和其他物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乙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韩某丙辩称,韩某乙是经媒人刘某介绍给刘某的,韩某乙也是正式被迎娶的,现在我女儿无音信。x元彩礼属实,但韩某乙带走了,就是返还也应韩某乙回来后返还,我不应返还,别的也没啥。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乙经媒人刘某英(又名刘X)介绍相识,2009年9月24日,二人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二人定亲时经媒人刘某手原告给付彩礼现金6000元及戒指一枚,“结婚”时,原告又给付现金6000元。该两次给付现金x元及戒指时,均由被告韩某乙父亲韩某丙接收后,被告韩某丙当场又将该款及戒指转交给了被告韩某乙。2010年3月17日被告韩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乙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了近半年时间,但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乙返还按农村习俗所给付的彩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适当返还。原告在两次给付彩礼时,均经媒人手交给了被告韩某丙,虽然被告韩某丙又将该彩礼转交给了其女儿韩某乙,但被告韩某丙作为彩礼的接收者之一,同时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彩礼款其女儿已带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某丙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丙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某乙、韩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刘某彩礼现金九千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韩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克

审判员吕宣周

审判员陈新科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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