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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平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4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3日下午自诉人与李成琳(被告人之妻)一同到大贵镇烟草站打麻将,并吃晚饭饮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给其妻李成琳打电话,问何啥时回家,二人通话时,自诉人夺下李成琳的手机在电话中辱骂被告人,并声称要到被告人的住处去,被告人遂从自家厨房拿出菜刀藏于床铺之下,待自诉人进入被告人的房屋后,被告人拿出藏于床铺下的菜刀准备砍自诉人,自诉人扭住被告人的双手,夺其手中的菜刀,并将被告人按倒在地,被告人之子王某见状,将自诉人往开拉,未拉动,遂用随身携带的削铅笔的小刀朝自诉人的背部戳了几下,自诉人受伤后,被告人翻起身用菜刀在自诉人的头、面部连砍几下,被及时赶到的李成琳将二人拉开。自诉人受伤后在大贵镇卫生院抢救包扎,花医疗费59.60元,因自诉人的伤势过重,当晚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90天,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锐器伤;2、额窦左侧前壁骨折;3、额定骨外板骨裂;4、左眼泪小管断裂;5、牙脱位;6、牙冠折;7、背部多处锐器伤,花医疗费x.92元,自诉人住院期间,被告人已支付现金x元。2009年2月10日经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的头、面、背部的锐器伤构成轻伤,花鉴定费700元。2010年6月10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身体所受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被告人砍伤自诉人后被平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持刀故意伤害自诉人肖某的身体并致自诉人身体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肖某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是由于自诉人酒后滋事所致,自诉人具有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徒手与被告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自诉人的行为未严重危及到他人生命的情形下,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砍伤了自诉人的身体,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要经过5年,本案虽为自诉案件,其追诉时效适用《刑法》对于追诉时效的一般规定,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辩护人的此观点,亦不予采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中被告人故意伤害自诉人的身体,由此给自诉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因自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庭审中查明被告人之子王某也参入了打架,并实施了伤害行为,但所起作用较小,对王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自诉人自愿放弃,予以准许。自诉人对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自诉入主张误某天数按442天计算的请求,应结合自诉人的身体受伤、治疗与恢复情况,并体现公平原则,作适当调整,其误某时间按180天计算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二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自诉人所提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自诉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自诉人所提后续治疗费之请求,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自诉人未能提供继续治疗费合理范围的证据,该项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身体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52元、误某x元(180天×83元/天)、护理费7470元(90天×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90天×18元/天)、鉴定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3438元/年×20年×20%),合计x.52元,由被告人贾某赔偿x.71元(x.52元×60%),被告人贾某已支付x元,下余x.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自行承担。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上诉提出,其伤害自诉人行为是正当防卫,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并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肖某的陈述证实,他与被告人之妻李成琳是朋友关系,2009年2月3日下午他与李成琳在大贵烟草站打麻将,后又在一起吃饭喝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成琳打电话,因他酒喝多了,从李成琳手中抢过手机同被告人发生口舌,他说要到被告人的住处,当时李成琳和烟草站的人都阻止,不让他去,但未阻止住。他刚进被告人的屋,被告人拿出菜刀向他的头、面部连砍了十几刀,他受伤后先在大贵镇卫生院进行了抢救,然后在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5月4日,共住院90天,花医疗费x.52元,他身体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和九级伤残。

2、证人李小娇(被告人妻侄)证言证实,他在大贵中学读初三,吃住在被告人家。2009年2月3日22时许,他与被告人的儿子王某已经睡了,听到被告人给姑姑打电话,让其回来睡觉,一共打了三、四次电话,当时姑姑和自诉人在大贵镇烟草站玩,自诉人同姑姑有不正当关系好几年了。被告人刚打完电话,自诉人又给被告人打电话,在电话中骂被告人,被告人接完电话,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放在床下,自诉人又打了电话骂被告人,之后自诉人来到了被告人家,看到他们打了起来,他赶快起床,看见二人都滚在地上,地上有血,被告人手中拿了一把菜刀。姑姑回来后,把自诉人送到医院去了。

3、证人李成琳(被告人之妻)证言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打架是为了她,自诉人同她已好了几年了,要和她结婚,她不同意,他就找事。2009年2月3日17时许,自诉人邀她到大贵镇烟草站玩,先是打麻将,后又吃饭喝酒,21时许,被告人打电话叫她早点回去,自诉人抢过手机,在电话中辱骂被告人,又要到她们的屋里去,她劝阻未制止住,他就往她们屋里跑,等她到屋后,看到被告人手上拿了一把菜刀,自诉人躺在地上,头上、脸上都在流血。她及时将自诉人送到医院去了。

4、证人王某(被告人之子)证言证实,2009年2月3日22时许,他和李小桥在床上看电视,听到自诉人在电话里骂父亲,不一会儿,自诉人冲进屋来,父亲就拿了一把菜刀,自诉人就抢菜刀,并把父亲按倒在地,他用小刀在自诉入的背部戳了几刀,自诉人受伤后,放开了父亲,父亲翻身用菜刀在自诉人的头、面部砍了几刀,母亲回来后将自诉人送到医院去了。

5、证人胡桃青系平利县X镇烟草站的职工,其证实,2009年2月3日16时许,自诉人与李成琳到烟草站玩,先是打麻将,后又吃饭喝酒。酒后自诉人说要玩几牌,这时被告人打电话叫李成琳回去,自诉人抢过李成琳手中的

手机,在电话中辱骂被告人,还要到被告人家里去,李成琳阻拦自诉人,把自诉人的衣服都扯掉了,还是没有阻拦住。第二天知道自诉人受伤了。

6、证人来虎系大贵卫生院的医生,其证实,2009年2月3日22时30分许,自诉人被他人背到医院,其满身是血,听送他的人说是被人用刀砍伤的,受伤比较重,我院做了相关处理后,让送到平利县医院去了。

7、证人吴远芝(被告人之母)证言证实,自诉人与李成琳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好几年了。

8、被告人贾某供述,2009年2月3日下午,他在姑父王某敬家玩,晚上21时30分许回家,看到儿子和李小桥在看电视,就让他们去睡觉了。他给妻子李成琳打电话,问在哪里,这时自诉人在电话里辱骂他,后又来到他屋里,他与自诉人就发生撕抓。自诉人把他按倒在地,儿子王某用小刀戳了自诉人的背部几下,自诉人翻身准备打王某时,他用菜刀向自诉人的面部砍了几下,李成琳来将他们拉开后,把自诉人送到了医院。

9、平利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用菜刀砍伤自诉人,被平利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的事实。

10、平利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实施伤人的菜刀被予以扣押。

11、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实自诉人的伤势、治疗及花费情况。

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收据两份证实,自诉人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和九级伤残以及花鉴定费1450元的事实。

13、自诉人受伤后的照片证实,自诉人受伤的部位。

14、被告人提供的证明、领条证实,自诉人受伤后收到被告人支付医疗费x元。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与原审被告人贾某因琐事发生冲突,贾某持刀故意伤害肖某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肖某对引发本案发生的过错行为,对贾某刚所做的判处是适当的。贾某所述伤害肖某是正当防卫行为,民事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等上诉理由。经查,贾某得知肖某前来其家后,准备菜刀之作案工具,在与肖某发生冲突进而厮打时,持菜刀将肖某砍成轻伤,其主观上有伤害肖某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伤害肖某使其构成轻伤的事实。故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附带民事赔偿依刑事案件成立为前提,因刑事案件未超过追诉时效,附带民事赔偿因而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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