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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与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吴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女,系原告韩某丙之母。

原告韩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女,系原告韩某丙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与被告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璞,被告吴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吴某戊找到原告吴某乙之夫,原告韩某丙、韩某丁之父韩某丙志给其免费修理收割机。修完之后,吴某戊让韩某丙志在其家吃饭,期间找来被告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陪客。四被告在明知韩某丙志不能喝酒的情况下,让其过量饮酒,且在韩某丙志喝醉之后,不顾其安危,让其一个人骑摩托车回家,在回家的路上,韩某丙志撞向路边的树上,导致其死亡,四被告均存在重大过错,应对韩某丙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共计20万元。

被告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辩称,死者韩某丙志无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自己撞到路边的树上造成意外死亡,死亡后果和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系,死者责任自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韩某丙志意外死亡,死因不明,我们要求公安机关对尸体进行解剖,进行死因鉴定,但死者家属未做死因鉴定。二是和兴乡X村委前小超市业主许秋花证明,2010年5月12日晚78点期间,死者韩某丙志因所骑摩托车无油,在许的超市用许的公用电话给卖汽油的打电话,让销油的送油,销油的不同意送油,韩某丙志自己推摩托车回家的,本人并没有过量饮酒。意外事故发生后,韩某丙志的摩托车的油箱是满满的,韩某丙志在哪里加的油,又喝酒没喝酒,我们几个人不清楚,所以韩某丙志的死因不明。三是死者韩某丙志是吴某戊收麦期间找的季节工,收麦前检修收割机,收麦一季是5000元的工钱,不是原告所讲的免费检修收割机。四是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在韩某丙志5月12日下午没去吴某戊家之前,收割机已检修完毕,韩某丙志去到以后就没有参加检修,我们几个在那说说话,吴某戊准备好的晚饭,我们几个谁也没劝韩某丙志喝啤酒,更没有强迫他喝。是他自己打开一瓶啤酒,自己没喝完因天下雨了,他饭没吃就走了。至于他走后在哪喝酒没喝酒,我们几个不清楚,韩某丙志的意外死亡同我们几个没关系。五是原告应提供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韩某丙志5月12日晚意外死亡现场勘验等证明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死者韩某丙志意外死亡的后果和我们几个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丙、韩某丁系原告吴某乙与韩某丙志(已去世)的子女。被告吴某戊通过与韩某丙志联系,约定由韩某丙志在2010年麦季作为季节工为其驾驶收割机收麦,工资总额为5000元。2010年5月12日,被告吴某戊让韩某丙志到其家商量收麦的相关事宜。当天下午三点左右,韩某丙志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到被告吴某戊家,在对收割机进行检修后,韩某丙志与四被告共五人在被告吴某戊家一同吃饭,席间饮用了啤酒。当天晚上七点半,天色快黑时,由于下着小雨,四被告将韩某丙志送出被告吴某戊的家门。2010年5月13日上午,村民发现了韩某丙志的死亡现场。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丙志系在2010年5月12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4.29mg/x。另查明,韩某丙志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两个子女,即原告韩某丙、韩某丁,原告韩某丙、韩某丁出生日期和当事人的身份状况相一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韩某丙志虽然是被告吴某戊在收麦期间所找的季节工,但其死亡不是因为从事劳务活动所致,因此,韩某丙志死亡和其履行职务无关。韩某丙志到被告吴某戊家后,在被告吴某戊家吃饭期间,四被告和韩某丙志一起喝酒,造成韩某丙志在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出现事故死亡。根据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丙志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4.29mg/x。属严重醉酒的情况。四被告在韩某丙志饮酒后,没有尽到共同饮酒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在没有制止韩某丙志酒后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也没有护送或通知其家人,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四被告对韩某丙志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15%)。由于韩某丙志是在和四被告共同饮酒后造成事故死亡,四被告均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因此,四被告对韩某丙志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某丙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后驾驶摩托车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然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对其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85%)。关于四被告辩称韩某丙志意外死亡,死因不明的意见,根据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丙志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4.29mg/x,应属严重醉酒的情况,说明韩某丙志的死亡和其生前饮酒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四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四被告辩称韩某丙志生前曾打电话让他人送油的情况,由于四被告所提供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于原告对四被告的提举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四被告又没有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因此,对四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韩某丙志的死亡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在法律适用上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四被告辩称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韩某丙志作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4806.95元×20年)。其丧葬费为x元。韩某丙志死亡后。原告韩某丙(X年X月X日出生)、韩某丁(X年X月X日出生)作为未成年子女,根据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原告韩某丙的抚养费为x.52元(3388.47元×6.5年÷2人)。原告韩某丁的抚养费为x.58元(3388.47元×11年÷2人)。三原告因韩某丙志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x.10元,由四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为x.42元(x.10元×15%)。关于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韩某丙志已死亡,因此,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为5000元。综上,由四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为x.42元(x.42元+5000元),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因韩某丙志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42元。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吴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负担2300元,被告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锋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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