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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秦某之弟。

委托代理人:孙玲,新乡X区法律援助中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宏力大道东段。

代表人: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季志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秦某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秦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孙玲,被申请人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季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4日秦某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诉称,1979年12月到新乡市针织厂工作,1985年秦某与针织厂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在此期间,由于秦某经营不善,无力及时上交与厂里签订的劳动保险金,厂里以此为由不让秦某回厂上班。秦某多次与厂里交涉,由于厂里效益不好,生产任务不足,生产形势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厂里领导经常更换,并以没有生产任务为由或此事未经他们之手为理由,对秦某不予理睬。后来,由于秦某患有严重的冠心病、高血压,长期卧病不起,无法再与厂里进行沟通。近日,听说针织厂要破产,秦某到厂里进行咨询交涉,在秦某的要求下,2009年7月27日针织厂给秦某拿出一份没有加盖任何印章和签名的“自动离职”的处理单。秦某认为:厂方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任何材料和证明,也未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五十条之规定。时隔23年后,在秦某要求厂方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时,厂方给秦某一份没有加盖企业印章、组织印章以及企业法人签字的空白处理文件。此文件不能有效证明法人企业、组织以及企业法人的合法身份,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有效证件,此决定应属无效。处理企业职工应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正式会议讨论决定,任何“预备会”、“小黑会”或个人都无权处理。因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新乡市针织厂对于秦某德处理决定。2、补偿秦某的社会保险。3、参加破产安置。4、报销秦某住院期间的医某费。

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辩称:秦某1985年申请与针织厂达成停薪留职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写明停薪留职期间,秦某需交相应的费用,若不交纳,期满后若不来上班,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秦某未交纳任何费用,也未在期满后来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其诉求不能予以支持。且其诉求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秦某于1972年12月进入新乡市针织厂工作,1985年秦某与新乡市针织厂签订了一份一年的停薪留职手续,1986年6月4日,新乡市针织厂作出新针【1986】第X号文件即《关于对秦某的处理决定》,决定对秦某按自动离职处理。但新乡市针织厂未将该文件及时送达。直到针织厂宣告破产,在秦某的要求下,2009年7月27日厂里给秦某送达了该文件。新乡市针织厂始终未给秦某办理社会基本保险参保手续,秦某档案现在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处。秦某于2009年9月23日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24日以超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新民三破字第02—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新乡市X乡市针织厂破产安置工作正在进行中。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秦某于1979年12月进入新乡市针织厂工作,1985年原告在厂里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1986年6月4日,新乡市针织厂作出新针(1986)第X号文件即《关于对秦某的决定》,决定将秦某按自动离职处理,未将该决定送达秦某本人,也未及时将其档案移转至有关部门,不符合当时我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程序,该决定应予撤销。在新乡市针织厂进入破产时才得知新乡市针织厂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遂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起申诉,故其申诉并未超出时效期间。双方现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乡市针织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为秦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新乡市针织厂现已进入破产安置程序,应对新乡市针织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应为秦某补缴至新乡市针织厂宣告破产之日即2008年6月6日止,欠缴的基本养老、医某、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还应对秦某进行相应的破产安置。秦某要求报销住院期间医某费用,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故对秦某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之规定,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新乡市针织厂新针[1986)第X号文件即《关于对秦某的决定》中将秦某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二、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为秦某补缴至2008年6月6日止欠缴的基本养老、医某、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买为准);三、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对秦某进行破产安置;四、驳回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限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承担。

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秦某早已明知针织厂对其作出的“自动离职”决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1985年秦某与针织厂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协议规定:停薪留职期间,秦某需交相应的费用,若不交纳,期满后若不来上班,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秦某在签订协议后,就离开了工作岗位;没有向针织厂交纳费用,约定的期满后也没有到单位报到。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规定:双方已经自动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秦某是明知的。针织厂是否做出处理决定,是否送达本人并不影响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是对“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不包括自动离职的处理。因此在本案中适用该条例是错误的。针织厂没有给秦某移交档案是客观事实,也应当给其移交档案。但法院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二者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法院完全可以判决责令其移交档案。二、秦某的申诉已超法定申诉时效。自1986年到秦某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已经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内,秦某既没有向针织厂提供过任何劳动,也没有得到过任何待遇,更没有向针织厂提出过任何的请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秦某答辩称: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没有证据证明秦某在停薪留职期满后没有上班;交款没有规定具体时间;除名通知应当送达秦某本人。秦某在2009年才得知被除名及时主张;没有超过法定申诉时效。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秦某在1985年4月9日同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厂工作,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厂提出申请(即1986年3月),回厂担任原工种;期满前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厂工作,又未办理延期手续,厂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秦某在停薪留职期满后,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于1986年6月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秦某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同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之间已经产生争议,秦某的权利自1986年受到侵害,距秦某2009年9月23日提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秦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秦某承担。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1年1月18日秦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针织厂对秦某的处理决定应当通知和送达秦某本人,秦某在2009年才得知被除名及时主张,故,没有超过法定时效。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秦某1979年12月进入新乡市针织厂工作,1985年3月向针织厂提出停薪留职申请,经厂领导研究批准,同年4月9日秦某与新乡市针织厂签订“停薪留职”一年的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厂工作,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厂提出申请(即1986年3月),回厂后仍担任原工种;期满前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厂工作,又未办理延期手续,厂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协议第二条约定“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领,本人每月向厂缴纳十元的劳动保险金(每半年缴一次)。”秦某在签订协议后,离开针织厂,即没有按协议约定向针织厂交纳每月10元的劳动保险金,期满后也未到单位报到。新乡市针织厂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于1986年6月作出新针(1986)第X号关于对秦某的处理决定,按自动离职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亦随之解除。2008年新乡市针织厂破产,安置工作也在进行中。秦某于2009年9月23日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秦某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既未向针织厂提供劳动,也没有得到报酬及待遇,秦某应当知道权利从1986年受侵害,到2009年9月向劳动部门仲裁,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秦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陈国防

代理审判员薛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翡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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