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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吴某丁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湖南省花垣县人,系花垣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行政会计,原任基金出纳,住(略)。2010年6月2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花垣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丙,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丁,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湖南省保靖县人,湖南三立集团职工,现住(略)。2010年11月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花垣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二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吴某丁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吴某乙、陈某丙,被告人吴某丁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龙某利用其担任花垣县医疗保险基金服务中心基金出纳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做账,私自挪用单位和个人交纳的基金款674笔,金额(略).9元,除案发前主动退回(略).7元外,余款绝大部分被其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及借给他人。目前仍有(略).2元未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吴某丁明知蒋某某所还欠款系龙某犯罪所得,仍然予以藏匿,并向办案机关做虚假供述,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龙某收取医保基金的收据存根联和记账联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一、龙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只能认定为(略).26元。理由是⑴案发前主动归还的(略).7元,根据司法解释,应属其在案发前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的行为,故该笔应相应扣减;⑵起诉书认定梁某某等8人代收的基金款(略).34元,证据存在瑕疵。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能计入犯罪数额;⑶龙某自己开票收取的资金中有数笔存疑,应扣减46005.6元。二、龙某具有自首情节。三、龙某挪用公款的行为长期未被发现。与单位监督不力有关,应适当减轻其罪责;其本人及家属配合退赃34万多元,在案发前主动退赃160余万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内裁量刑罚。

被告人吴某丁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吴某丁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龙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2006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龙某担任花垣县医疗保险基金服务中心基金出纳,负责开票收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保险基金。在担任基金出纳期间,龙某采取收取医疗、生育保险等基金款后,将《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记账联不交会计做收入账,自己在出纳现金账上也不登收入账的手段,私自截留医疗、生育保险等基金款674笔,金额为(略).9元,存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私人账户里,具体如下:

(1)2006年1月至2009年2月,龙某亲自开具《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503份,收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基金款(略).96元,龙某未将所收基金款存入单位基金专用账户内,而是存入其个人账户。

(2)2006年4月至2008年12月,袁某某代龙某开具《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70份,收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基金款558123.14元,袁某《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记账联与所收基金款移交给龙某后,龙某未将基金款存入单位基金专用账户内,而是存入其个人账户。

(3)2006年5月至2007年8月,龙某代龙某开具《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36份,收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基金款222550.60元,龙某将《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记账联与所收基金款移交给龙某后,龙某未将基金款存入单位基金专用账户内,而是存入其个人账户。

(4)2006年4月至2008年12月,李某辛代龙某开具《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40份,收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基金款184112.4元,李某辛将《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记账联与所收基金款移交给龙某后,龙某未将基金款存入单位基金专用账户内,而是存入其个人账户。

(5)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徐某某代龙某开具《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12份,收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基金款76150.70元,徐某某将《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记账联与所收基金款移交给龙某后,龙某未将基金款存入单位基金专用账户内,而是存入其个人账户。

(6)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王某某代龙某开具《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3份,收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基金款13976.10元,王某某将《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记账联与所收基金款移交给龙某后,龙某未将基金款存入单位基金专用账户内,而是存入其个人账户。

(7)2006年12月30日,吴某壬代龙某开具《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1份,收取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款6244.00元,吴某壬将《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记账联与所收基金款移交给龙某后,龙某未将基金款存入单位基金专用账户内,而是存入其个人账户。

(8)2007年12月,梁某某代龙某开具《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5份,收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款31612.80元,梁某某将《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记账联与所收基金款移交给龙某后,龙某未将基金款存入单位基金专用账户内,而是存入其个人账户。

(9)2006年8月至2009年1月,张某癸代龙某开具《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4份,收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款14781.20元,张某癸将《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记账联与所收基金款移交给龙某后,龙某未将基金款存入单位基金专用账户内,而是存入其个人账户。

龙某在截留医疗、生育保险等基金款存入自己的私人账户内后,先后支取111万元借给袁某某、石某、张某戊、陈某己、麻某庚、蒋某某、贾某某等人使用,自己支取2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支取近80万元用于购买奔驰轿车,其余款项被用于日常消费。

案发前,从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19日,龙某主动退还花垣县医保中心(略).7元,2010年6月21日龙某向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检察机关共追回赃款346600元,目前仍有(略).2元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龙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袁某某、龙某、李某辛、徐某某、王某某、吴某壬、梁某某、张某癸证言与龙某的供述相印证,证明了上述认定的其八人代龙某收取医保基金的情况。

3、花垣县医保中心提供的龙某收取社会保险基金明细表及《湖南省社会保险收款收据》存根联复印件,交款单位《湖南省社会保险收款收据》发票联复印件,袁某某等八人代收社会保险基金明细表及《湖南省社会保险收款收据》存根复印件,州检司鉴会字(2010)X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结合龙某供述及袁某某等八位证人证言,证明花垣医保中心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共收取医保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839笔,金额(略).8元未入单位财务账,其中龙某亲自经手的有503笔,金额(略).96元,袁某某等八人共计代龙某收取的171笔,共计(略).94元。

4、被告人龙某、吴某丁供述,龙某、吴某某、蒋某某、张某戊、贾某某、麻某某、麻某庚、麻某某、周某、陈某己、翟某某、石某等证人证言,龙某在银行账户往来凭证复印件及协议书等书证,证明了龙某挪用公款的去向。

5、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已追回赃款346600元;花垣县医保中心提供的退还医疗基金和生育基金的证明及相关记账凭证证明,龙某于2010年3月至6月19日共退还单位(略).7元。

6、2010年6月21日龙某向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记录证明,在检察机关立案前,龙某主动投案的情况。

7、花编办发(2002)X号文件,花垣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证明,《劳动合同制工人转某工作单位审批表》、《湘西自治州事业单位进人计划通知单》、花垣县医保中心2006年、2007年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花医保发(2008)X号文件证明,花垣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为花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管理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龙某于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担任医保中心出纳,系劳动合同制工人编制。

(二)吴某丁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被告人吴某丁系被告人龙某的丈夫,在2006年10月10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吴某丁经与龙某商量,从龙某存放所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的银行账户内共计转某和取款35笔,金额为201.5万元。其中吴某丁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分4次从卡号为(略)的龙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取款28万元借给了蒋某某。

在龙某被立案侦查后,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告知吴某丁,其从龙某账户内所取钱为龙某所挪用的公款,询问了赃款去向,并告知其积极退还。蒋某某于2010年6月底还了吴某丁12万元,吴某丁收到12万元后,将钱分开藏在卧室梳妆台、厨房液化气灶下面;2010年9月10日蒋某某还了吴某丁4万元,吴某壬到4万元后,将2万元钱藏在衣柜里,剩下2万元放在自己衣服口袋里。后吴某丁拿了其中的10万元送给龙某还了梁某芳的借款;给新世纪吴某乙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1.5万元,其余钱款被其消费。

此外,吴某丁还与蒋某某串通,在蒋某某只还了16万元的情况下,向检察机关谎称蒋某某已经分两次还了其24万元,只欠其4万元了,并谎称钱已被其花光。以待案件处理完毕后,达到蒋某某还余下欠款后非法占有的目的。

2010年11月4日,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吴某丁后,发现其涉嫌犯罪,于当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丁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龙某供述证明,吴某丁借给蒋某某28万元。

3、蒋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其向吴某丁共计借了28万元,实际只还了16万元,尚欠12万元。并证明,应吴某丁要求曾向检察机关做了已还24万元的虚假陈述。

4、梁某芳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9月12日,龙某代龙某还了10万元。

5、龙某证人证言证明,龙某向梁某芳借了25万元,2010年9月,龙某从吴某丁处拿了10万元还给了梁某芳。

6、吴某乙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9月、10月共收了吴某丁5000元差旅费和10000元代理费。

7、吴某丁从龙某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表及业务凭证,证明了2006年10月10日至2009年4月1日间,吴某丁共转某、取款201.5万元。

8、借条一张、房产证复印件,证明龙某以自己房产作抵押向梁某芳借了25万元。

9、吴某丁的户籍证明,证明其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收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累计挪用公款共计(略).9元,进行营利活动,借给他人及个人挥霍,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龙某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多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尚有(略).2元未退还,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内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前主动退交了160余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丁明知蒋某某所还欠款系龙某犯罪所得,仍然予以藏匿,并与蒋某通,向办案机关作虚假供述,以达到非法占有剩余欠款的目的,其行为构成了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其犯罪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判处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不仅有龙某本人对此全部予以确认,且有代收人的证言相印证,同时有收款收据及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等相佐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应扣减的金额,其中第(1)项,案发前主动退还的160余万元,距最后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已有一年多,依法不应扣减,第(2)、(3)项无扎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提出的第二项辩护意见,经查,龙某确系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该项辩护意见成立;其提出的第三项辩护意见,经查,其认为单位监管不力,在一定程度上应减轻龙某的罪责没有法律依据,也不是酌情从轻处罚应考虑的情形,该项辩解不能成立,但其提出龙某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在有期徒刑内量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吴某丁有自首情节,经查,吴某丁是在其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侦查机关发现后,即被刑事拘留,不存在自动投案,故其不能构成自首,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但鉴于吴某丁犯罪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

综上,对被告人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吴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丁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程婧

人民陪审员向明钧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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