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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蒋某与上海华星拍卖行、上海鸿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拍卖纠纷案

时间:1999-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浦民初字第207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浦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晓岑,上海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星拍卖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雄平,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小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劲科,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蒋某诉被告上海华星拍卖行、上海鸿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汇公司)房屋拍卖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与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晓岑,被告上海华星拍卖行的委托代理人姚雄平、被告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劲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蒋某诉称,1997年4月18日,两原告竞拍成功被告上海华星拍卖行拍卖的浦东桃林路X号B幢X、1705、1706三套房屋,但因该房被上海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而无效;另外,被告鸿汇公司自原告竞拍取得上述房屋后,对其阻挠,致其二年内不能使用该房。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上海华星拍卖行之间关于浦东桃林路X号B幢X、1705、1706三套房屋的拍卖成交书无效;(2)判令被告上海华星拍卖行返还原告购房款及佣金人民币(略).35元,双倍返还拍卖定金人民币5万元,原告将拍卖标的返还被告上海华星拍卖行;(3)判令被告上海华星拍卖行赔偿原告支付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公证费人民币4795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购置1705、X室空调费人民币(略)元;(5)判令被告鸿汇公司返还原告上述三套房屋的电话初装费、煤气安装费共计人民币(略)元;(6)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处理该房屋问题于1997年6月至1999年3月1日沪港之间交通费人民币(略)元;(7)判令上海华星拍卖行赔偿原告自付款之日至1999年8月18日的房款及佣金利息共计人民币(略).94元;(8)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华星拍卖行辩称,其拍卖上述房屋,系受司法机关委托;本案与其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汇公司辩称,本案为房屋拍卖纠纷,与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所要求的空调费、电话初装费于法无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4月12日,被告上海华星拍卖行接受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委托,就标的为浦东新区“环球广场”(即浦东新区X路X号B幢)豪华型外销商住现房之第十七层共九套单元,在《新民晚报》发布房产拍卖公告。原告按此公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后,于4月18日竞拍成功上述房屋中的1701、1705、1706三套房屋。当天,原告付清全部房款人民币(略)元。4月21日,付拍卖佣金人民币(略).35元。8月15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97)沪证外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成交确认书予以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人民币4795元。1998年4月20日、5月5日,被告鸿汇公司向原告交付1705、X室;原告因X室内部装修与拍卖资料中所标明的标准存在差异,未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已支付空调费、电话初装费、煤气安装费共计人民币(略)元。5月13日,原告曾以本案两被告及上海浙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浙申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赔偿延期交房违约利息及按拍卖标准装修上述房屋。在相关当事人的诉讼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对上述房屋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为1997年1月15日至1999年3月1日,故两原告又于1999年3月31日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1994年9月30日,案外人上海冀申物产公司(以下简称冀申公司)与浙申公司签订《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冀申公司向浙申公司预购浦东新区X路X号B幢Xl-809、1701-1709共十八套房屋,并经市房地产登记处登记。1996年1月28日,冀申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办事处(以下简称虹口办事处)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冀申公司向虹口办事处贷款人民币350万元,以上述房屋中1701-1708作抵押,期限自1996年1月28日至1996年8月30日止。该合同由市房地产登记处登记。并由虹口公证处出具了(96)沪虹证经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1996年8月28日,虹口区公证处又出具了(96)沪虹证执字第X号执行公证书:“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办事处,支持本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6年11月12日,虹口办事处向虹口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1月27日,虹口法院向市房地产登记处发出冻结上述十八套房屋产权,期限为半年的协助执行通知书。1997年3月24日,虹口法院又向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冻结上述房屋产权,期限为半年的协助通知书。同日,虹口法院委托上海华星拍卖行将上述房屋中第十七层共九套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同年4月18日拍卖中,原告竞拍到1701、1705、1706三套房屋。1997年8月13日,虹口法院解除上述房屋的产权冻结。

经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利人及商品房预售许可权利人分别于1995年12月28日及1996年6用5日变更为鸿汇公司。1996年10月17日,鸿汇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已由浙申公司签订的“环球广场”商品房预售合同,全部转让给鸿汇公司履行。此次虹口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冀申公司预购的上述房屋,冀申公司确认此次拍卖给鸿汇公司造成损失并愿意赔偿;因其迟迟未履行,鸿汇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法院提起诉讼,(1997)沪-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亦支持了鸿汇公司就此次拍卖所遭受的损失向冀申公司的素赔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华星拍卖行房产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上海环球广场楼宇接收记录,(97)沪证外经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致被告函,拍卖佣金、公证、空调、电话初装费、煤气安装费等收据,电汇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登记资料查询记录,董事会决议等;被告上海华星拍卖行提供的虹口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虹口法院致被告上海华星拍卖行函等;本院调查的《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执行公证书,系争房屋权利变动证明,协助执行通知书稿,执行笔录,(1997)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冀申公司向浙申公司预购;而冀申公司为向银行贷款,对该房屋作了抵押;又因其不能按约还贷,致系争房屋被拍卖。房屋被拍卖时,已被虹口法院依法冻结,其后虽又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但不能因此而否认此次拍卖活动的有效性。当时,系争房屋权利人已由浙申公司变更为鸿汇公司。为此,鸿汇公司就此次拍卖所遭受的损失向冀申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不仅得到冀申公司的同意,而且取得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故此次拍卖活动已得到了鸿汇公司的追认,即冀申公司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权利,拍卖有效。原告在竞拍成功后,对其中二套房屋办理了交接手续,对另一套虽因装修等原因未办理交接手续,但履行了情况说明,双方某认可了拍卖行为。原告主张拍卖活动无效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为处理系争房屋问题于1997年1月至l999年3月1日沪港之间交通费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华星拍卖行接受虹口法院委托,协助其执行,且拍卖有效,故原告要求其返还购房款及佣金、以及利息,双倍返还拍卖定金,赔偿拍卖成交确认书公证费、空调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鸿汇公司不是房屋拍卖法律关系当事人,故原告对其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某、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奇恩

代理审判员吕惠萍

代理审判员王某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郭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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