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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三禾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太行橡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三禾振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中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太行橡胶厂。

负责人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慧娟,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市三禾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三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太行橡胶厂(下称太行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0日,太行胶厂向三禾公司送聚氨酯胶条,并同时开具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中记载了三禾公司的纳税人的识别号码、地址、电话、开户行和帐号,以及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货物的金额为9020元。货物送到三禾公司后,该公司收货未给付太行胶厂货款,也不出具收据。太行胶厂向110报警,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下称洪门派出所)派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在接处警登记表上的处警情况一栏内记载:五分钟赶到现场,经了解当事人,给三禾振动设备厂送货时,因一年以前的货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厂里负责人不给这次货款且不开收据,建议到法院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太行胶厂给三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记载了三禾公司完整的纳税信息,三禾公司不向太行胶厂提供,太行胶厂无从知道该详细信息,而该纳税信息只有在与三禾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时才会向太行胶厂提供,故可以认定三禾公司与太行胶厂发生了买卖关系。从太行胶厂给三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洪门派出所的处警登记来看,太行胶厂没有给三禾公司供货,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到三禾公司虚报假案称三禾公司收货不付款,不开具收据,不符合常理,故应认定三禾公司收到了太行胶厂的货物没有付款,也没有出具收据。从太行胶厂给三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来看,三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太行胶厂冒开和虚开,故应当认定三禾公司收到了太行胶厂价值9020元的货物没有付款。因此,太行胶厂要求三禾公司偿付货款902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三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太行胶厂货款9020元。逾期偿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禾公司负担。

三禾公司上诉称:1、太行胶厂举证的传真件没有显示收件人和发件人,更没有收发的时间,不能证明是由三禾公司发出,不具备关联特性,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2、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及从事其他经营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太行胶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仅反映的是销货方的纳税义务,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的凭据。换一个角度来说,该发票正好能证明三禾公司已付清了货款。开具该发票是太行胶厂的单方行为,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太行胶厂举证的发票不能证明三禾公司收到货物及未付清货款。3、洪门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仅是根据太行胶厂单方陈述作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该表内处理意见是不予受理,足以说明洪门派出所对该报警的态度,不是派出所管辖范围。且该记录中有关厂里负责人的身份不明确,此人言论无从考究,不能代表三禾公司的意见。4、太行胶厂举证的该厂营业执照不具备证明三禾公司收到货物及拖欠货款的事实,同时该材料系复印件,更超过了举证期限。本案的关键在于太行胶厂是否向三禾公司发出货物三禾公司是否收到货物三禾公司是否拖欠货款太行胶厂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客观性。依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太行胶厂的诉讼请求。

太行胶厂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本院二审中,太行胶厂表示,国家对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有严格的规定,太行胶厂作为加工型一般纳税企业,根据三禾公司的要求加工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一般交易规律。三禾公司收货拒不付款,丧失了商业信誉,违背法律规定,太行胶厂报警后,洪门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因系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无法处理,从另一角度,说明了三禾公司收货且未付货款。增值税发票中所载三禾公司纳税人信息与其所发传真内容一致,以上事项已形成证据链,证明了三禾公司收货未付货款事实的存在。关于太行胶厂的营业执照,系按照原审法院要求提供,证明太行胶厂的主体问题。三禾公司所称已付货款,应当提供付货款的证据。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三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太行胶厂在原审期间举证的记载三禾公司的纳税人信息的传真复印件,与其所持原件内容一致,其中记载内容确为三禾公司的真实纳税人信息。三禾公司表示,该内容传真件系其与上海某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时发送的。除此以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记载有三禾公司纳税人信息的传真,虽然未显示收件人、发件人以及传真发出的时间,但该传真原件系由太行胶厂持有,其中注明的三禾公司的纳税人信息与三禾公司的实际信息相同,并无任何差异。正常情况下,可以说明该传真的收件人即是太行胶厂,而发件人即是三禾公司。三禾公司称此传真内容系其因业务交往向他人发送,但此并不能排除由于案涉货物买卖事宜,又将同一内容传真发送给太行胶厂。同时,本案诉讼中,三禾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未曾发送该传真,太行胶厂不应持有该传真原件或者太行胶厂持有该传真原件存在有任何的不合情理之处。

案涉增值税发票虽系由是太行胶厂开具,但其中所载是三禾公司作为购货人的纳税人信息与传真注明的信息相同,均为三禾公司的实际纳税人信息。依照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管理的规定,若实际并无该发票中货物销售事项发生,太行胶厂除了应当按发票金额交纳税款,还会因此受到相应的处罚。此与三禾公司关于该发票是太行胶厂的单方行为,具有随意性,不能证明三禾公司收到货物及未付清货款之述相比较,太行胶厂凭空开具该增值税发票之说不符常理。而太行胶厂所述按照与三禾公司约定提供货物,并依三禾公司传真告知的纳税人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完成交易却是在情理之中。

洪门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所载内容反映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随即派警直接到现场进行的情况调查及对报警事项处理结果,并非是仅对太行胶厂单方询问情况,由于公安机关认为牵涉经济纠纷,未予直接处理。据此联系太行胶厂举证的传真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者之间相互连贯,前后相应,其中并无矛盾之处,可以确认太行胶厂已如约将货物送交三禾公司,因三禾公司拒付货款引发纠纷,酿成本案诉讼。

综上,太行胶厂虽然未能对货物的交付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太行胶厂的举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货物已送交三禾公司,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三禾公司应依法向太行胶厂支付相应的货物价款。三禾公司有关太行胶厂的举证不能证明三禾公司收到货物而未付货款,该举证缺乏关联性、客观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太行胶厂在诉讼中提供其营业执照问题,是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原审判决要求三禾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三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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