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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吴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吴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郭某,女,系其儿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吴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郭某,女,系其儿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吴某长女。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吴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吴某次女。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吴某乙之母。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吴某甲、李某、吴某乙、吴某丙以要求被告人田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合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被告人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李某因委托郭某代理诉讼未到庭参与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因年幼未到庭参与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部分需要调解,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30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醉酒后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息县X镇X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吴某醉酒后相向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吴某及其摩托车上乘坐人吴某、吴某田、夏明国和田某不同程度受伤。同日,吴某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某于2011年5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害人吴某生前系息县X镇直学校教师,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系夫妻关系,长女吴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女吴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父吴某甲,出生1940年6月20日,其母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夫妻二人有三个子女;郭某、吴某甲、李某、吴某乙、吴某丙均系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吴某甲、李某、吴某乙、吴某丙共要求被告人田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款x.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肇事现场草图、现场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息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有关照片、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x.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我省上一年度城镇X村人均纯收入和支出标准,被告人田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经济损失的70%:丧某x.5元(x÷2),死亡赔偿金x.2元(x.26元×20年),被抚(扶)养人生活费x.62元(子女11年×3682.21元÷2,父母21年×3682.21元÷3),合计x.32元×70%=x.92元,其要求的交通费、车损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吴某甲、李某、吴某乙、吴某丙各项费用x.92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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