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45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24日被许昌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45岁。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9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40岁。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200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监起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预谋后,由李某驾驶自己的五菱面包车,三人携带撬杠等工具到鄢陵县X村东地潘某家的养猪厂,由被告人李某驾车在路边接应,张某乙、张某甲在该猪厂西北角挖一口子,从猪圈内赶出六头猪(经鉴定价值4876元),后由张某乙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分肥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陈述、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云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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