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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曹某犯赌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37岁。因涉嫌犯聚众赌博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0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40岁。因涉嫌犯聚众赌博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0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男,34岁。因涉嫌犯聚众赌博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0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曹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曹某三人经预谋,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裴某旗、马某丁、陈某戊、姚某己等人在鄢陵县赐福中原国际大酒店客房部X楼X房间聚众赌博,曹某负责出资(放高利贷的资金),陈某乙负责电话联系参与赌博人员,刘某丙负责维持赌场秩序,雇佣杨某伟、贾某伟负责放高利贷,孙某兵负责抽钱。6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赌资x元;8月15日被告人曹某在鄢陵县城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庚、姚某辛、裴某某、尚某某、马某壬、李某某、杨某某、贾某某、孙某某、刘某癸、苏某某、王某某证言、鄢陵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结账单、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鄢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鄢陵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鄢陵县公安局追缴物品清单、鄢陵县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曹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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