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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某与被上诉人南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奇峰,河南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南某、委托代理人曹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8日,原告南某与被告白某签定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苏x“别克君威”轿车一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略));转卖与原告,保证该车手续齐全,非被盗车辆。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x元。原告购车后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方知该车手续有问题,无法办理过户。原告即与被告协商退钱返车,但协商未果。2009年9月18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曾以该车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将该车扣留,后又返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时,被告保证该车手续齐全,而事实上该车手续存在问题。被告采取欺诈行为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依法属无效协议。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购车款,原告将车辆退还被告。对于原告支出的修车等费用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应负责将该车前保险杠修复。本案中,被告存在过错,关于车辆折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白某返还南某购车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南某退还白某“别克君威”轿车一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略)),并负责修复该车前保险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白某上诉称:上诉人出售给南某的车辆并非上诉人购买的新车,南某购买上诉人的车辆是否有问题,上诉人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车辆,应依法进行评估折旧,按折旧后的实际价款返还,而不应按当时的购买价格返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南某辩称:法律所要保护的交易行为首先是合法,在本案当中双方所交易的车辆是不明车辆,没有合法来源。另外在双方协议当中白某也保证该车手续齐全,不是被盗车辆,而实际上该车没有任何手续,一审判决白某返还被上诉人购车款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某、白某签订购车协议,白某保证该车手续齐全,而事实上白某未能提供该车手续,导致该车至今未能过户,白某与南某签订的购车协议依法属无效协议。一审判决白某返还南某购车款x元,南某退还白某“别克君威”轿车一辆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对于南某支出的修车等费用南某自愿放弃,予以准许。白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白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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