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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某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16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8月11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998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鲁某伙同张某、杨某、杨某春(均已判刑)在息县X村X路上持砖块将在此停车休息的被害人汤某、王某乙喊醒,进行威胁搜身,抢走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2001)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伙人张某、杨某春的证言、被害人汤某、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997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鲁某伙同张某、丁某(已判刑)窜至北京市平谷县荣华商场盗窃现金1000余元及照相机、手某、密码箱、烟等物品,总价值共x元。赃物被其一伙均分。

1998年1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鲁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刑)、张某先后窜至北京市平谷县宏光机械厂,翻墙入院,盗走该厂会议室窗帘九块。

1998年2月3日夜12时许,被告人鲁某伙同赵某某、张某窜至北京市平谷县东光建筑门窗厂,用螺丝钉撬开屋门入内,盗走其财务室抽屉内的现金x元及郭某某的摩托罗拉手某1部(价值5000元),传呼机一个(价值1000元)。

1998年9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鲁某伙同张某、杨某、杨某春窜至光山县X村陈某某家,盗走水牛一头,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北京市平谷县估价鉴定结论书、(1998)平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信中法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张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同伙人张某、赵某某、丁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失主张某才、于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的手某劫取财物;且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鲁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24年8月10日止。罚金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陈某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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