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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平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0-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23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某平,男,1975年5月4日出某,汉族,出某地江西省东乡县,高中文化程度,上海天丰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原名四某火锅总汇)出某某,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车某平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00)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车某平不服,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林出某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车某平利用担任上海天丰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原名四某火锅总汇)财务出某某,负责公司现金、银行存款收支业务等职务之便,于1997年7月至1999年2月间,先后数十次采用虚假解款单入帐及开具阴阳支票等手法,侵吞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13,023.76元。1999年2月,被告人车某平畏罪潜逃,同年9月14日被抓获。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刘秀健关于1999年2月底,该公司出某某车某平不辞而别,后通过查账发现车某平在任职期间,利用到银行解款的机会,采用补敲现金回单、做假帐的方法,侵吞公司资金情况分别所作的证言;证人李某关于1997年6月至1999年3月,其曾在上海天丰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做收银员,负责收取顾客餐饮费,其将营业款在当天或第二天全部交给公司出某某车某平,并有交接手续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嘉定支行营业部职工刘志坚关于1997年6、7月间,因车某平负责四川火锅城现金解款业务而彼此相识,在1998年3、4月车以向老板交差为由,要求其在车填写好的现金解款单上补敲银行现金收讫章,其曾数十次按车某平的要求,帮车补盖现金收讫章,直至案发的证言;证人吴某进、化广青关于1998年11月,吴、化与车某平合伙开设“巴蜀人家”小饭店,三人各出某一万元,1999年6月歇业等情况分别所作的证言;证人卢某娜关于1999年春节后其男友车某平曾告诉其拿了火锅城好几万元,一部分借给他人,还与他人合开小饭店情况的证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某的证实被告人车某平利用虚开银行解款单,侵吞资金60,462元,虚开阴阳支票,侵吞资金52,561.76元的司法会计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扣押物品的有关书证及被告人车某平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车某平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数额巨大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车某平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及侵占的巨额资金未退赔的情节,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车某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令被告人车某平退赔人民币十一万三千零二十三元七角六分,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天丰餐饮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人车某平上诉对原判决认定的侵占数额提出某议,认为其实际侵占本单位资金系人民币八万元,原判决认定数额过高,致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车某平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人上某天丰餐饮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郑易、会计刘秀健、收银员李英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嘉定支行营业部职工刘志坚的证言均证实,1997年7月至1999年2月间,被告人车某平担任上海天丰餐饮发展有限公司财务出某某,负责该公司现金、银行存款收支业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进一步证实,在车某平经手的业务中,其利用虚开银行解款单,侵占公司资金60,462元,虚开阴阳支票,侵占资金52,561.76元。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车某平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资金113,023.76元的事实。车某平对侵占数额提出某议,但其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车某平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数额巨大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车某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宽处罚;侵占的巨额资金未退赔,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车某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某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峰

代理审判员时军

代理审判员王峥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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