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反诉被告)。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6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8月2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某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新建厂房工程进行审价。2010年1月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为,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了反诉。之后,上海某有限公司又向本院出具一份补充报告。2010年1月19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8日,本案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3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获得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华新厂房的新建的工程项目。双方遂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合同(以下统称“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082万元,并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方式作为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当付完合同总款(包括工程量变更增加部分)的70%。此外,原合同还对价款支付、价款调整、竣工验收等问题予以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虽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内容及数量屡有变更,原告均完成了全部义务。且所完成的工程也于2008年5月28日通过了被告、监理的共同验收,并于2008年8月11日将相关技术和竣工材料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一并递交被告。根据最终结算结果显示,经过多次的变更与增加,工程最终造价合计为43,728,728.92元,故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至30,610,110.24元。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770,210.24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7,737.87元(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见附件,请求贵院判令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378,224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5,350,958.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8年10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本金4,027,264.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现暂计算至2010年5月9日,上述合计502,169.91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在竣工验收后应付总价款的70%。被告现已支付22,839,9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70%的工程款应付金额。在合同的履行中,有些项目发生了变更,但双方对这部分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原告提出的造价尚未得到被告确认,故被告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并未违约。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未按期竣工,延期了一年多,直至2009年2月11日才通过验收,造成被告损失。另外,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些墙体已经开裂,被告对此保留追索权。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311,500元(计算方式为2008年2月计算至2009年2月11日,按合同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反诉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原告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28日(以发包方通知为准)。该开工日期为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并非实际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应以原告的通知为准。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确认,实际开工日期是2007年4月20日;二、施工过程中,被告屡次进行设计修改并增加大量的变更。根据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1条、《补充合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因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工程期限延误应予顺延;三、实际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28日。原告所负责的工程经被告、监理单位确定是在2008年5月28日实际验收通过。办公楼内部装修工程在原告施工的工程之后,而该部分工程是被告自己完成的。该部分工程完成后,被告才进行整体工程的验收,故被告称“工程于2009年2月11日才验收”主要是由于被告未及时装修部分的工程所导致。综上,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投标函一份,载明:“1、根据已收到的上海某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招标文件,我单位经考察现场和研究上述工程招标的投标文件的投标须知、技术规范、承发包合同条件、工程量清单、图纸和其他文件后,我方愿以39,299,812元总价,按上述承发包合同条件、技术规范、图纸等的条件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竣工和保修;2、一旦我方中标、我方保证在2007年3月15日开工,2007年12月20日竣工,即280天(日历天)内竣工并移交整个工程;3、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你方的中标通知书和本投标议文件将构成约束我们的合同…”。该投标文件附“建设工程施工投标价格总报价表”及“投标标书情况汇总表”。

2007年3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某有限公司新建华新新厂房;工程地点为华新镇工业园区,华卫路X号;工程内容为工程总承包(土建、安装、总体);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总体;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争创优质结构工程;合同价款为3,082万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套数:施工图六套(其中两套为竣工图);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因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工程期限应于顺延”;本合同采取清单报价计价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计价方式的,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钢材、商品砼高于清单报价的,高于10%的部分由甲方补差,低于10%(含10%)不补差。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设计修改,甲方工程量调整,清单报价中的确定,经发包方确认后予以调整;(2)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的,合同单价的调整方法:变更,按投标文件相应清单结算;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发包方,设计修改增加内容的工作;工程款付款:发包方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的10%,作为备料款;扣回工程预付款的时间、比例:付进度款后,按比例扣回;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进度支付80%,竣工验收后支付95%;保留金的提留比例:5%,保修期满后支付;分包施工单位为:消防、喷淋、监控报警、轻钢屋面、玻璃幕坪。合同另对其他条款也作了约定。

2007年4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本工程合同金额为3,082万元;承包范围:设计院提供的图纸所有内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7年3月28日(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施工合同签订后十天内,由甲方预付合同价的10%给乙方(应扣除甲方指定分包款项),作为备料款计2,227,000元;本工程进度款采取工程节点完成后分批支付的方式共分:桩基和基础完成;主体和结构完成;内外粉刷和地坪完成;道路和总体完成及竣工验收五个部分。每个节点工程量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的工程量完成报表,确认计量结果后十四天内,按原清单报价中的单价优惠拆减3%计价,再按各节点的工程价款70%支付,同时平均分五次扣回预付的备料款,一次性的同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完合同总款的70%;剩余30%的工程款,自质监站、甲方、监理三方确定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次年同期由甲方支付10%给乙方,以此类推,三年付清;经双方同意,分包项目按造价的2%收取总包配合费;工程量变更增减部分,由乙方交给甲方完整资料,甲方会同监理核实确认后与工程款同期结算;“对招标图中有关部位的造型做法均需乙方设计师指导下现场先行制作实物样板,经设计师/甲方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包括在包干单价中,并要及时配合设计师对各部位的做法要求,以确保能够达到设计最终效果”;变更及增减工作:单体工作累计低于1,000元的变更工作项目费用,结算时该项费用也不计入结算总价;甲方根据工程的实施情况可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及增减工作。甲方将以书面形式加盖项目章并由甲方现场总负责人签署发出;变更工程量由甲方现场总负责人委派监理及甲方相关人员与乙方共同到现场计量并签字确认后作为计算变更的依据;变更单价的确定:变更(包括增减工程量)单价按合同单价执行,合同未包括的单价由甲方参照合同单价测算,参照相关定额、市场价、信息价等因素综合测算核定。乙方应配合甲方提供所用材料的品质、品牌、规格、尺寸、等级、产地、厂家等供核价参考。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后综合单价优惠3%;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代表书面并加盖公章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不可抗力;2、甲方代表书面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3年),保修期自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计算(二者以日期为准),由甲方发出书面文件确认竣工日期。保修金为工程总结算价的5%,按以下期限结算:在第一年缺陷保修期结束后结算3%;在第二年缺陷保修期结束后结算1%;在第三年缺陷保修期结束后结算1%。

另查明:2007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一份,中标价为3,082万元。

又查明:原告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投标书、中标通知书、资质证书、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某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工程进行了审价,审价报告载明:一、原、被告无异议部分:根据涉案工程实际情况,经我司测算,原、被告无异议部分的造价为34,863,644元,详见表格(略);二、原、被告有异议部分(详见附件2):

1、关于招投标工程量清单中的钢筋、模板等工程量是否按实调整的问题:原告意见:本合同采用的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因双方未在签订合同前对有出入的招投标工程量清单数量进行核实调整,现工程量应按实调整,其单价参照工程量清单中相应的综合单价,应增加造价2,812,223.99元(已经鉴定单位审核);被告意见:本合同采用的是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工程量应有设计修改、甲方要求工程变更、清单报价中漏项等事由,并经发包方确认后才能予以调整。原告提出增加造价和事由不属于该调整范围,故不应增加该造价;审价单位的意见: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合同价款与调整的约定,同时选择了二种截然相反的计价方式,无所适从,也不符合施工承包合同的计价要求,以致造成双方结算意见分歧。为此,对该事项的定性问题,提请法院裁定。

2、关于挖、填土方的计费问题:原告意见:根据双方已签字盖章的工程量,应增加造价124,124.55元(已经鉴定单位审核);被告意见:该工程联系单虽经被告签字认可,但由于本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因此不应增加造价;审价单位意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计价的约定表述不清,产生了双方结算意见分歧。为此,对该事项的定性问题,提请法院裁定。

3、关于办公楼幕墙的计费问题:原告意见:幕墙工程属于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因此该项工程应按照专业分包合同进行结算,为此,应增加造价148,769.68元(已经鉴定单位审核);被告意见:该工程签证单手续不全,监理单位并未签字认可,故不应增加造价;审价单位意见:该幕墙工程经核查与事实相符。由于双方在幕墙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中有约定,工程量的变更确认需有三方签字有效,现监理单位未签字确认,因而产生意见分歧。对此手续上定性问题,提请法院裁定。

4、关于成品门窗安装费的计费问题:原告意见:被告方在工作联系单核定的成品门窗的单价是主材价,未包括其他费用,应增加门窗安装费138,142.91元(已经鉴定审核);被告意见:工作联系单中核定的成品门窗单价为综合单价(即完全价),已包含安装费用,故不应再增加门窗安装费;审价单位意见:该工作联系单没有明显反映成品门窗单价内是否包含安装费,同时原、被告双方均未能进一步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说服对方,为此,对该项事实不清的定性问题,提请法院裁定。

5、关于室外道路基层费用是否扣减的计费问题:原告意见:签订合同之前,被告表示室外道路的基层由被告自行施工完成,故在合同定价时对该造价进行了扣减,现被告对道路做法进行变更,因此在扣减原道路造价时不应再扣减此基层造价,故应增加该造价103,461.10元;被告意见:该项费用作为总价让利,不是室外道路基层的扣减,不存在重复扣减的问题,为此,不应增加该造价;审价单位意见:由于该项扣减造价的属性在合同中未有载明,同时原、被告双方均未能进一步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说服对方。为此,对该项事实不清的定性问题,提请法院裁定。

6、关于钢筋主材补差的计费问题:原告意见:钢筋主材补差的价格应根据2007年4月份至2008年3月份的市场信息价的算术平均价进行计算,应增加造价1,589,179.90元(已经鉴定单位审核);被告意见:钢筋主材补差的价格应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2007年4月份至2007年10月份市场信息价的加权平均价进行计算,增加造价511,587.78元(已经鉴定单位审核);审价单位意见:由于合同中未对钢筋主材的补差时间与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同时原、被告双方均未能进一步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施工中的主要时间节点。为此,对该项事实不清的定性问题,提请法院裁定。

7、关于办公楼及X号附属楼内隔断、装饰部分费用重复扣减的计费问题:原告意见:办公楼及X号附属楼内隔断、装饰部分变更调整扣除的造价已在合同总价中扣减,不应重复扣减此造价,应增加造价383,851.4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具体扣减明细表计算,已经鉴定单位审核);被告意见:该项目不存在重复扣减的问题,不应增加造价;审价单位意见: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中扣减的该项目具体造价内容无法核实确认,同时原、被告双方均未能进一步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说服对方。为此,对该项事实不清的定性问题,提请法院裁定。

8、关于安装工程的变更计费问题:原告意见:签证单中反映的变更情况均反映了工程事实,应增加造价109,256.92元(已经鉴定单位审核);被告意见:安装工程的变更情况均未得到被告及监理单位的签字认可,反映的情况也与事实不符,不应增加造价;审价单位意见:安装工程的变更事项经核查与事实相符,但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变更手续。对此手续上的定性问题,提请法院裁定。

鉴定结论为:1、原、被告无异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4,863,644元;2、原、被告有异议项目共八项,其具体事实和涉及金额,均已调查清楚,现提请法院裁定。

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又向本院出具一份关于“上海某有限公司新建华新厂房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的补充说明函一份,载明:1、有异议部分第3条中第1点的办公楼石材幕墙,依据现场的实际施工情况所计算面积为185.97平方米,合同中该项面积为183.60平方米,为此应增加石材幕墙面积2.37平方米,增加该项费用为:2.37平方米X540.56元/平方米=1,281.13元。同时有异议部分第3条中还应增加自动感应门和固定玻璃费用25,105.98元;增加不锈钢门套费用3,252.37元。因此有异议部分第3条总计应增加费用47,036.29元(实施情况详见附件1);2、有异议部分第8条安装工程的变更计费问题(109,256.92元),按照签字与否可划分为:建设单位签字但监理单位未签字所占金额为80,684.60元;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均未签字所占金额为28,572.32元。

在本诉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审价报告中列明的有异议内容,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

原告认为:本案系争的工程是经过了招投标。原、被告的合同是在2007年3月23日签订的,签订合同主要是按照标书的内容进行协商(附图纸),但没有详细的报价单。从标书价格变更到合同价,原告有清单为证(原告提供“万诚项目费用”及“金额明细”予以说明)。首先,原、被告双方先是减去不需要做的工程(以清单为准);下浮部分为X号厂房和X号附属楼(原报价偏高),先下浮177,000元,扣除后一次性下浮3%;项目措施费原本是911,000元,后协商减到80万元;分包工程原告最后就做办公楼幕墙部分,故金额为150万元。通过上述计算,室外道路再减103,461.10元,就协商出合同价款3,082万元。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是固定单价的计算方式,工程量发生增减的,根据标书中的单价进行调整。风险范围的概念是指工程用材即钢材和商品砼涨价因素在10%之内如何调整的约定。除此之外合同第25页对其他项目的调整均做了明确约定。虽然在清单报价项目约定了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两种方式,但从内容来看应当理解为固定单价。固定总价的条款主要是对主材的约定,而且这种写法也不规范。对于审价报告,原告坚持报告中载明自己一方陈述的意见。另外,在审价过程,被告对鉴定单位审定的钢筋量为2,038.82吨并无异议,而其在2008年3月6日致函给原告时,表示:“钢筋总吨数为2,075.691吨。以上认定进场钢筋价格,甲方根据监理进场验收单统计,日期、数量有部分差异,在决算时按实调整”,该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被告是同意钢筋量按实结算的。据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应当是固定单价。即使双方约定的是固定总价,依据钢筋的风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增加的钢筋的数量,由于被告已作出承诺,故也应计入总价。

被告则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就是固定总价的方式,只是对主材涨价风险再做了进一步约定。原告所称固定单价的方式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不明,而且合同是规范文本,因此对工程量的调整应以被告实际确认原告增减的工程量为准。

审价人员到庭陈述:固定总价与固定单价是两种不同的计价方式。固定总价就是一项工程总价是不随其他因素而改变(如吨位数发生增加的,总价也不变);如果是固定单价的,就按照合同的单价乘以实际的吨位数(举例)。这也是原、被告第一项争议(审价报告有异议部分)的主要内容。如果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则工程款就增加280万元。

本院认为:按照审价专业人员的陈述,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在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应当是固定总价,其理由如下:1、原告承接系争工程通过了招投标,根据招投标的常规,原告投标时对工程总价的确认应当有一定的市场风险,该风险与最后的工程总价紧密相关;二、根据常规,除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外,如有增加工程量的,当事人一般是通过签证的形式解决,如有签证,就应按实结算;三、原、被告争议的第一项的金额为2,812,223.99元,根据审价报告的记载,其中最大的部分就是钢筋量的增加计算,该计算方法是增加的量乘以原钢筋单价。再根据合同分析,合同中将钢筋的差价调整载入“固定总价”的条款中,而并未载入合同中“固定单价”的条款中,这说明对于钢筋部分,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只考虑市场涨价的风险,而并未考虑实际数量应按增加量以清单报价按实增加金额的问题,现在双方发生争议,本院理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来处理,对钢筋应当按合同约定调整钢筋差价更符合合同的约定。至于被告于2008年3月发函的内容,根据被告在审价时的表述,本院应认定该函是被告仅对按实际钢筋数量作差价调整的意思,无法认定被告已经同意按清单报价增加工程量的表示。综上,根据交易习惯,我们从钢筋的约定计价方式看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计价方式是固定总价(固定单价的方式应包括签证和设计变更)。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没有重新约定的(包括签证和设计的变更),工程价款应按合同总价计算,反之则应按实结算。因此,对于工程量是否增加,法院应当充分运用举证规则来进行认定。

二、对于办公室外墙及幕墙工程如何计算工程款

原告认为:在其他项目清单报价表中写明,该部分工程款原本被告准备指定第三方进行分包,由原告作为总包方。但后来分包方违约,也未实际进场施工,所以该部分工程被告要求原告来进行施工,并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价款为168万元。审价时,由于该部分工程量发生变更(但单价在约定的168万元总价中有约定),双方争议的主要是监理单位未签字。

被告认为:该部分的签证单是原告在审价提供的,上面仅有原在被告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签字,没有被告确认的签证专用章。后经被告询问,该工作人员表示签字是真实的,但记不清当时具体情况。该工作人员在其他签证单上也有签字,但其他签证单上的手续是完整的(该争议中在后文中论述)。

综上,本院对审价报告中“有异议部分”一一作出认定:

一、对于争议一,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价款主要就是工程款计价方式的争议。对于计价方式的约定,上面已作论述,本院认为应当以固定总价来计算,而该部分的工程款事实上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也未重新签证,即原、被告没有对计价方式有新的约定,故该部分工程价款不应计算入本案工程总价之内。

二、对于争议二,原告陈述:该部分工程原报告单中有报价,审价报告中列明的是增加的工程量,也是固定单价及固定总价计价方式的争议,但该部分工程量有签证单,签证单上列明应“按清单条款结算”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编号29-X号工程联系单”予以证明。被告则陈述:在“工程联系单”上写这句话的意思就是合同约定多少金额就是多少。虽然该签证单核定了工程量,但双方约定了是固定总价,故不应再另行计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签证单一般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对签订合同后,在实际施工时发生工程量变化的一种确认,也就是说,签证单一般意义上可看作是一份补充协议。另外,如果双方约定是固定总价,对于清单报价部分施工方如按约定完成工作量,则双方只需要确认该部分工程施工“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即可,无需重新签订一份确认具体工程量的签证单(被告提出该签证仅是对原合同工程量的确认的主张理应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原告在审价时提供的签证单可以证明双方对合同之外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既然该部分工程量属合同之外的增加的工程量,理应作为系争工程增加的造价部分。

三、对于第三项争议,审价单位认为:现在增加的工程量不在合同价款之内,该部分工程量签证手续不全,但经审价单位实际测量,该部分工程量确实存在增加。

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量,虽然合同对签证的手续有约定,但该部分经审价单位实际测量,确实存在工程量的增加,而被告对经办人当时为何签证也不能作合理解释,故该部分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应在于被告。被告现不能举证证明签证不是对增加工程量的增加,故从公平的角度,本院应认可该部分工程量应属于实际施工时工程量的实际变更,应另外计算工程价款,但由于该部分签证手续不全,故该部分工程量理应按实结算,现审价人员经过现场施工情况计算出应增加费用为47,036.29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应予认可。

四、对于第四项争议,审价单位认为:关于门窗的人工费,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总价是包含的。在合同价3,082万元的清单项目范围内,双方对成品门窗又签证了一份签证单,对其价格进行了变更,合同约定只要是双方签证,就确认为是工程量增加。比如原来清单报价的价格为300元,现签证为330元,但增加的30元已经计入审价报告无争议部分增加的4,043,644元造价内。现在争议的是签证时,签证的是成品价格(其中包括安装费用),还是单独是主材的价格,这一点在签证时没有明确列明。对此,原告坚持审价报告上的意见。而被告则认为:审价部门根据当时的市场价,签证单上的价格已经高于当时含有人工费的市场价格,故被告坚持认为这部分已经包含了人工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未有明确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的争议,仍应负有举证义务。这部分增加的工程款,双方在无争议部分已经作了计算,现原告认为还应另行计算人工费,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对于该部分价格,审价单位表示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中是包括人工费的,而审价单位也表示签证单的价格并不明显低于含有人工费的市场价格,故原告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的人工费不应另行计算。

五、对于第五项争议,原告除审价报告上的意见外,其还认为:在“万诚项目费用清单”上,这部分是指道路施工上的争议。在原告提供的清单上,道路是由原告施工,而被告提供的清单是道路是由被告施工。被告在审价坚持认为道路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故审价部门在合同价款中扣除了10万元,但实际在合同价3,082万元中未包括道路工程的工程款103,461.10元。被告则认为:签订合同时,道路原来已由被告施工完成,不可能包括在合同价之内。从原告提供的清单上看当时这部分差额应属让利,清单只是作出说明,并不属于后扣减的工程量。而审价单位认为:这部分工程量是有的,而双方存在的争议主要是指原清单上这部分工程款属于扣减还是让利。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审价人员的陈述,本院认为这部分工程款不应重新增加造价,其理由如下:一是该部分工程款在签订合同时未明确是扣减工程量还是让利,而原、被告对谁施工存在争议而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作为主张增加工程量的施工方,仍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另行签署的签证单予以证明;二是从另一角度来说,根据清单内容来理解,该部分工程应属固定总价的一部分内容,现原告重新主张另行计算造价,也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本院也不能排除该部分工程款本身就属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让利部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不予认可。

六、对于第六项争议,原告认为:原告无法提供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市场价,此间钢材主材涨幅很大。根据工程的竣工时间,工程主体结构是2008年3月才竣工,这证明原告在2007年10月份之后还有可能在购买钢材。被告提出的主张主要是根据监理日记,但监理日记仅能证明钢材的使用量,不能证明真正的时间。被告则坚持审价报告的意见。审价人员到庭陈述:按照常规,这两种方法都是可行的。用原告的方法,原告需要提供开工报告及竣工报告,以证明其施工期间的进料情况。按照被告的方法,被告应该提供主材的进料单,如果资料齐全,加权平均价比较公平合理。

本院认为:审价单位作为专业机构未能对该部分材料补差的计算方式作出判断,故法院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运用举证责任及建设工程的交易习惯来作出判断。被告主张以加权平均价来进行计算,其主要依据是监理单位的监理日记即监理单位对钢材进料的确认,但监理日记并不能完全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进料时间。而原告提出的计算时间是开工日期一直到竣工日期,该主张有一定的合同依据且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其理由如下:一、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钢材、商品砼高于清单报价的,高于10%的部分由甲方补差,低于10%(含10%)不补差”,但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计算周期,故被告的主张没有合同约定;二、根据审价人员的陈述,被告的计算方法应当提供齐全的进料单,但审价时被告并未能提供全部钢材的进料单,故被告的主张不能反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三、原告主张其计算的周期是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并向本院提供了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庭审中被告对施工周期在这段期限并无异议(被告还主张原告逾期竣工),故原告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根据上述本院对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钢筋计价方式的认定,双方真实意思应当是对钢筋的补差进行按实结算,在“固定总价”不增加的情况下,其补差的计算应从有利于原告的角度上去分析。综上,在审价单位认为两种计价方式都为较合理,而原、被告又没有明确在合同中约定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即用2007年4月份至2008年3月份市场信息的算术平均价的方法来进行计算钢筋补差更为公平合理。

七、对于第七项争议,原告认为:这项争议实际与第五项争议情况是一致的,主要是认为这项费用在审价过程中重复扣减,对应的清单就是“万诚项目费用清单”。这一项目没有签证单,而原告实际也未施工。被告则表示坚持审价报告上的意见。审价人员到庭表示:对于这部分工程审价单位在审价时,是按照签证单按实结算的,并已计入审价报告中列明的无争议部分。被告提供的清单上没有具体列明过签订合同时到底扣减过哪些工程量,故这项内容审价单位要求由法院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审价人员的陈述,本院认为这部分工程款不应重新增加造价,其理由如下:一是该部分工程款在签订合同时究竟扣减了哪些工程量,由于没有列明,我们无法进行判断,而原告主张重复扣减,应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仅能提供“扣减明细表”而被告也未确认,原告仍应补充提供原、被告双方确认在施工过程中重复扣减的事实证据,但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二是审价人员明确表示,涉及这部分的工程款审价人员已经根据签证单按实结算,并计入无异议部分,故审价时已充分考虑原告在这部分的工程量。现原告主张这部分因重复扣减而要求增加造价,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其也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且根据清单显示签订合同时这部分扣减并不是指工程量的减少,而是指“差额”,故本院不能判断该部分扣减究竟属于何种性质,故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不予认可。

八、对于争议八,原告陈述:该部分工程原报价单中没有报价,该部分工程量有签证单,但签证单手续不全,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名,但审价人员勘查现场时确认原告施工时是增加了这部分的工程量的。被告则陈述:坚持审价报告上的意见。审价人员到庭陈述:这部分工程量有签证单,审价时审价人员根据施工现场,发现现场事实上是有这部分增加的工程量。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理应提供手续完备或者说由被告确认的签证单予以证明,方可被法院所认可,但本案经法院委托审价单位进行审价后,审价人员亦可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签证相对照的方法,对原告实际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本案中,对于建设单位签字但监理单位未签字的工程款,审价人员通过现场勘查对照可以证明该部分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故本院可以确认该部分应作为增加的工程款(计80,684.60元)。但对于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均未签字的金额本院不予确认。

在反诉中,原、被告存在的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

反诉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7年3月28日进场施工,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系争工程一直到2009年2月6日才通过验收,根据补充合同约定的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原告现逾期竣工,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反诉原告提供了补充合同一份、上海市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合格证一份、安全监理联系单二份、工程联系函及回函六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反诉被告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预估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总工期为300天。补充协议于2007年4月8日签订,对于工期的约定还是300天。原告实际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与补充合同一致)。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固定单价方式计算工程款,工程数量的变更不能影响工期,但设计变更是可以延长工期的,这一点双方在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实际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28日,主要是由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屡次进行设计修改,又增加了大量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量。2008年5月28日当天质监、监理单位及被告三方均在场,但当时应由被告自己完成的装修工程还未完工,所以质监、监理单位没有盖章,这从被告的函件中可以看出。为此,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开工报告(9页)、工程签证单(9页)、工程函二份、照片二份、工程事宜联系单(50页)、竣工报告(9页)、工程事宜联系单(2页)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应当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事实,其理由如下:一、从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及工程联系单的内容反映,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对系争工程的确是存在大量设计上的变更,而从审价的结果来看,工程量也存在大量的增加,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工期是应当顺延。虽然双方在签证时被告未明确表示同意工期顺延,但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也未提出过催促原告按期完工或认为原告逾期竣工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按约进行施工的;二、虽然补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指明乙方的已完工程通过质监、监理、甲方验收合格之日”,但被告自己也确认当时是由于被告未完成自己施工的装修部分而导致工程未完成三方验收的手续,其责任不在原告(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故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2月6日期间均不属于原告违约。综上,考虑到本案系争工程最后通过审价确认在原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上有明显增加,而被告也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拖延工期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逾期竣工的主张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前文已作详尽论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价为36,704,669.34元,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80%的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2,839,900元)。至于本案的竣工日期,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补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应按质监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方三方验收合格之日为准,但2008年5月28日质监单位未盖章(其他均已盖章)的原因主要是被告自己的装修工程未做好,被告自己也发了一份函给质监单位,故该日期应当做为本案中原告的竣工日期,但根据审价结论,被告未按补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支付工程款至70%,故被告应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被告应在第二年的同期支付至工程款的80%,现被告未支付,理应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由于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事实,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523,835.47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银行利息损失(本金2,853,368.5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本金3,670,466.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

三、反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11,500元(计算方式为2008年2月计算至2009年2月11日,按合同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962.76,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962.76元,由原告负担24,834.15元,被告负担61,128.61元;反诉费25,292元,减半收取计12,646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审判长张嵩

审判员邵霞

代理审判员钱增华

书记员张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