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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黄某诉裴某、王某乙、孙某、原审第三人时某丙、时某丁、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栗铺仁,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栗铺仁,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住(略)。系裴某丈夫。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乙之女。

原审第三人: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时某丁,男,系时某丙之子。

原审第三人:刘某,男,系息县城建局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李某、黄某因与被申请人裴某、王某乙、孙某、原审第三人时某丙、时某丁、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栗辅仁、被申请人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某乙、孙某、原审第三人时某丙、时某丁、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22日原告裴某、王某乙、孙某、时某丙、时某丁、刘某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称,六原告于2008年6月26日与二被告签订建筑合同,约定由李某、黄某二被告承建原告位于东环路与千佛寺交叉口的商住楼,约定“三天内进场,一个月内没能将地基打起来,房主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工程总造价的10%,由于二被告消极怠工,不能在一个月之内完成约定的任务,故要求:一、解除合同;二、由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x元。

息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6月26日,王某乙、孙某、裴某、时某丙、时某丁、刘某六人计四户(其中王某乙与孙某为一户、时某丙与时某丁为一户)与李某、黄某签订了由李某、黄某二人承建位于息县千佛庵与东环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商住楼主体工程的合同(李某为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员,资质等级为工民建二级),约定每平方米650元承包,该四户从南至北分别为时某丙、裴某、王某乙、刘某。由发包人从息县建筑勘查设计室提供图纸,随后,李某、黄某依照图纸进行施工。依照图纸,该楼南北为32米(中线至中线),而城建局放线为边至边32米,遂产生发包人提供图纸与实际工程0.24米的误差,因该四户坚持原购各南北8米土地使用权的意见,致使该工程停工。2008年9月26日,在息县城建局的协调下,由该四户达成一致意见,即时某丙按7.94米建设,裴某按7.98米建设,王某乙按7.98米建设,刘某按7.94米建设。李某等人即依此尺寸进行施工十数日,进行基础处理,并扎上部分钢筋,因当时某丁气多雨,场内有积水,李某等人在施工时,因基础处理等原因与发包人发生纠纷,再次致使工地停工至起诉。

关于该工程质量,经信阳商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设计图纸和图纸中引用的图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x-2001)、《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x-2002)、《钢筋焊接及验收规程》(x-2003)的规定,该工程基础梁板钢筋绑扎安装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和上述规范中合格标准的要求,不能进行隐蔽工程验收,不能进行下道工序浇灌混凝土的作业。关于该工程质量问题,信阳商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证明,工程可以修复。关于该工程的现有价值,经河南豫蓼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豫蓼评报字(2008)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该未完工程总面积为8间455.405平方米,评估价值为x.93元(其中南X门面楼(时某丙户)未完工程74.765平方米,评估价值x.44元,南X门面楼(裴某户)未完工程110.70平方米,评估价值x.11元,南X门面楼(王某乙户)未完工程135.30平方米,评估价值x.24元,南X门面楼(刘某户)未完工程134.64平方米,评估价值x.14元)。

另查明,李某于2008年6月26日收到裴某建房定金3360元。

息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裴某、王某乙、孙某、时某丙、时某丁、刘某诉被告李某、黄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解除合同意见相同,予以采纳;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及因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原告及为履行合同垫付20余万元的理由,经查,关于拖延工期问题,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系发包人提供的图纸与实际尺寸不符导致,发包人对造成该后果亦有过错,对被告该部分辩称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为履行合同已垫付20余万元,由于被告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案予以解决。根据鉴定人员证明,该工程属未完工程,可以进行修复,故该工程则可修复至下道工序。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同意撤销合同,则应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则予以驳回。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裴某、王某乙、孙某与被告李某、黄某的建设工程合同;二、驳回原告裴某、王某乙、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造成工程延误的原因系发包人提供的图纸与实际尺寸不符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单户的图纸设计与实际尺寸完全相符,即图纸设计宽度是8米,土地实际尺寸也是8米,两端两户的图纸设计与实际尺寸是否相符与上诉人无关。在施工中,建设主管部门从来没有因图纸设计与实际尺寸问题而要求停工、停建,发包人也没有接到来自任何主管部门停工、停建的通知,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从未提供任何主管部门有效的证据。2、一审判决回避了上诉人的主要诉讼理由,一审中,该工程经信阳商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系不合格工程,一个主控项目和三个一般项目均不合格,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依据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对此避而不谈,只是简单的没有理由的驳回了诉讼请求,实属错误。三、一审在(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系发包人提供的图纸与实际尺寸不符”,并据此全部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造成工期延误主要原因系发包人提供的图纸与实际尺寸不符,但又有承包方未能积极施工的原因”,并据此对民事责任做了二、八开,明显矛盾。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x元(650元/×x×30%)和建房定金3360元。李某、黄某答辩称,1、工期延误这是事实,但延误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裴某等联建房屋的业主对于房屋的尺寸没有达成协议导致。在达成协议后,又是由于被上诉人施工时,上诉人以把其地基搞坏了为由不同意被上诉人继续施工,所以该责任不在被上诉人;2、当前工程是一个未完成的工程,不具备验收的条件,所以对于这种工程的质量鉴定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3、被上诉人已经为该工程垫付了20多万元,上诉人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但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的垫付款项。4、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李某、黄某与被上诉人裴某二审中均认可所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书》中关于“工程总造价”数额为所承建房屋的:长×宽×楼层数×约定的每平方造价,所以上诉人裴某发包的工程总造价为:14米×8米×X层×650元/平方米=x元。另该工程截止目前未达到《工程建设合同书》中第十二条约定的“基础地平做好,钢筋扎上”的状况。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裴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黄某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因建设工期、工程质量产生纠纷,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应予以确认,上诉人裴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黄某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书》应予解除。对于上诉人裴某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裴某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若乙方(李某、黄某)未能按时某丁成工程,无故拖延工期达1个月甲方(裴某)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李某、黄某)赔偿工程总造价10%的损失”,即x元×10%=x元。以及《工程建设合同书》第十条约定:若甲方任何业主有觉得自家质量有问题可以找有资质的质监单位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发现有重大质量问题施工方要负全责,并包赔甲方的损失和质监费用,按工程总价的20%,即x元×20%=x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某丁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关于上诉人裴某请求因工期迟延所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因被上诉人李某等进场施工后,发包人提供图纸与实际工程出现0.24米误差的状况,又四户坚持原购各南北8米土地使用权的意见,致使该工程停工。2008年9月26日在息县城建局的协调下,由该四户对房屋尺寸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该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所以关于因工期迟延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裴某作为发包方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某等未能积极施工应负次要责任,上诉人裴某请求赔偿延误工期的损失应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由被上诉人李某、黄某承担上诉人裴某该项赔偿数额x元的20%的责任较为适当,即x元×20%=8736元。关于上诉人裴某请求的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信阳商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商建司鉴所[2008]建鉴字第X号《息县裴某、王某乙、孙某房屋基础梁、板钢筋绑扎安装施工质量鉴定》的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该工程基础梁板钢筋绑扎安装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和上述规范中合格标准的要求,不能进行隐蔽工程验收,不能进行下工序浇灌混凝土的作业”,被上诉人李某、黄某有过错,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工程可以通过修复由上诉人裴某方继续利用,故由被上诉人李某、黄某承担该项赔偿数额x元的80%较为适当,即x×80%=x元。被上诉人李某、黄某应赔偿上诉人裴某因工期迟延、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8736元+x元)。关于上诉人裴某已付工程款3360元,已在另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责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作出(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的部分;二、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驳回王某乙、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部分;三、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驳回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部分;四、李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裴某x元。

李某、黄某申请再审称,李某、黄某和裴某、王某乙等六人四户订立的由李某、黄某二人承建位于息县千佛庵与东环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商住楼主体工程的合同,因李某、黄某无建筑施工企业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判认定合同有效错误。李某、黄某垫资所修建的地基经修复可以使用,原判决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判决李某、黄某赔偿裴某x元有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裴某等要求赔偿质量损失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裴某辩称,因建房过程中李某、黄某延误施工工期以及所建房地基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二审判决李某、黄某赔偿其x元损失处理恰当,请求驳回李某、黄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6月26日,裴某、王某乙、孙某、时某丙、时某丁、刘某六人作为甲方,李某、黄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建设项目:息县千佛庵与东环路交叉口西北角私人商住楼主体工程。一审诉讼中,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01年9月25日,河南省建设厅颁发的资质等级为工民建贰级证书复印件。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裴某等人与李某、黄某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理由是:因李某、黄某承建的是私人商住楼,原审过程中,其向法庭提交有资质等级为工民建贰级证书,以此证明其有承建该私人商住楼的能力。再审中其未提交该证被注销的依据。资质过期或注销,属行政管理规范范畴,违反了这些规范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不应当影响民事合同效力。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关于申请再审人李某、黄某称其垫资所修建的地基经修复可以使用,原判决没有认定的请求,经查,2009年5月7日,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该部分的处理意见是:“发包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及鉴定人员的鉴定结论,该工程可以修复,故被告(裴某)因此而取得的财产没有必要返还,则应当依据现有未完工程目前价值折价补偿给承包方(李某、黄某)。本案原审判决对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问题,在划分责任时某丁该部分亦予以考虑。故申请再审人称其垫资所修建的地基经修复可以使用,原判决没有认定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晶

审判员马宣林

审判员沈继红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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