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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乙、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生、赵某某,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庞某,该分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乙、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梁某乙与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因租赁业务发生经济往来。2009年8月16日,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庞某称资金困难,向梁某乙借款15万元。由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分公司给梁某乙出具收据(编号(略))一份,该收据加盖有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公章及庞某本人签名,并约定借款月息1%,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梁某乙多次催要,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在2010年3月23日归还从2009年12月16日到2010年3月16日利息4500元。审理中,经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对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检材为无碳复写纸,不能进行鉴定。

原审认为,2009年8月16日,梁某乙与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借款事实属实,有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该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名及归还借款利息相互印证,法院予以确认。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借款后应按约归还,不应长期拖欠,应负责任。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主管单位,监管不力,应负连带责任。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西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西安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分公司是两个不同印章,二者之间缺乏关联,故不符合中止条件。对借款约定利息,因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具有金融资质,属于企业违规行为,不予支持,而应按正常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偿还梁某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由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保全费1750元,合计6310元,由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书未向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送达,保全程序违法。一审对证据的形成时间鉴定后,告知了无法鉴定,但未送达鉴定结果,程序违法。二、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未委托庞某借款,该借款也未用在工程上,不能认定庞某的借款是职务行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三门峡的工程中有人伪造其公司公章的情况,其公司已作为刑事案件报案,此案应中止审理。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某乙答辩称,一、一审保全措施合法,鉴定结果是当庭宣读的,一审程序合法。二、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借款收据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庞某是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授权的在三门峡所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可以代表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分公司是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庞某原是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作人员,负责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三门峡的“铂景湾”、“阳光胜景”、“天河花园”等工程的施工。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不服,可按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保全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后鉴定机构以因技术限制不能进行鉴定为由,对该委托鉴定作退案处理,对该处理结果,一审法院已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送达鉴定结果故而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三门峡承包工程,庞某作为工程负责人,在施工期间向梁某乙借款,并向梁某乙出具借据,加盖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印章,梁某乙有理由相信该借款行为是代表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实施。因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分公司非依法设立,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称庞某因涉嫌伪造公章,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因庞某是否伪造公章,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无直接关系,故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偿还梁某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保全费1750元,合计6310元,由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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