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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绰号“X”,。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明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程某甲伙同程某鸽、程某乙、程某丙等人在陈吴乡X街将韦某癸打成重伤。

200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甲伙同程某鸽、雷某丁、雷某戊等人到陈吴乡青岗坪帮助张某壬护矿,持砍刀、木棍将张某某砍成轻伤。

2006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程某甲伙同程某鸽、雷某己、雷某庚、韦某辛等人在大原街寻衅滋事将夏某某打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程某甲辩解,伤害韦某癸案,其去的晚,到现场后韦某癸已经被打伤,其没有动手打人;伤害张某某案,其当时并不在山上,没有参与此案;打伤夏某某案,其当时在干活,听到程某鸽等人打架,其就去劝架,到现场后程某鸽等人已经把人打伤了,其没有动手打人。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1、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程某甲伙同程某鸽(已判刑)、程某丙(已判刑)、程某乙等人手持“狼牙棒”、钢某、棍棒等凶器在大原街彩票店附近遇到韦某癸,程某甲等人围打韦某癸,致使韦某癸的头部、大腿等多处骨折,经鉴定为重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韦某癸的陈述,同案犯程某鸽、程某丙的证言,证人杜某、张某壬的证言,韦某癸的伤情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2、2006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甲伙同程某鸽、雷某丁(已判刑)、雷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到陈吴乡青岗坪为张某壬等人的矿洞护矿,期间,几人到张某某居住的庵子处,程某鸽带领雷某丁闯进庵子,并吩咐其他人在庵子外看护,防止外人进入。后程某鸽、雷某丁持刀砍打张某某。张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程某鸽、雷某丁、焦红涛的证言,证人杜某、张某壬的证言,张某某的伤情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二、寻衅滋事罪

2006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程某甲伙同程某鸽、雷某己(已判刑)、雷某庚(已判刑)、韦某辛(已判刑)等人在大原街寻衅滋事将夏某某打伤。经鉴定夏某某伤情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程某鸽、雷某己的证言,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夏某某的伤情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程某甲的户籍证明;

(2)、公安机关出某的抓获经过;

(3)、本院(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伙同程某鸽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的故意伤害犯罪、寻衅滋事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在伤害张文焕一案中,程某甲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较轻,量刑时可酌予考虑。被告人程某甲身兼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程某甲对三起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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