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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长葛市X乡X村三组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贺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和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因为经济问题一心为其儿女争财产,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不尽扶养义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12月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原告给被告改掉其缺点和错误的机会,但被告回去后并未改变,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8年12月1日诉状1份和2009年3月调解笔录1份,证明原告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曾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辩称诉状是原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感情破裂的证据使用,调解笔录只能证明原告起诉过离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其他相应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所诉事实,故被告辩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生气,2008年12月2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3月3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09年9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已共同生活近十二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对此双方应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和交流,消除双方存在的矛盾和隔阂,以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提出的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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