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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祝某与被上诉人戎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上诉人祝某因与被上诉人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某,被上诉人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祝某、戎某于201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订婚、行礼祝某给戎某彩礼两万多元。戎某的婚前财产有:32寸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新飞饮水机一台,华生电磁炉一台,煤气灶一套(一个钢瓶、一个柜子),布艺沙发一套(两大一小),大理石茶几一个,木箱两个,顶箱柜一个,橱柜一个,脸盆架、衣服架各一个,小木桌一个,椅子四把,被子十六条,床某两套,凉被两个,线毯一个,毛巾被一个,床某四个,被罩两个,太空被一条,门帘两个。X年X月X日生一女祝某晴。婚后购电视桌一个。祝某在杜关经营电脑打印、耗材门市。2010年底,祝某从杜关中学要回打印材料欠账x元。2010年10月17日祝某在杜关信用社存入5000元。婚后共同债务,戎某生小孩时借其母亲1000元,2010年10月17日祝某在杜关信用社借款5000元。2010年11月11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打,戎某带上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戎某为离婚诉至法院。庭审中,祝某称戎某将被子、床某、衣物等带走,戎某否认;祝某又称2010年10月7日戎某卖打印机一个1600元,2010年11月7日取款5000元均带走,戎某称6600元交给祝某为门市进货,祝某否认;祝某主张婚后借杜关幼儿园及个人x元,戎某予以否认。对以上问题双方均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祝某、戎某婚后因生活琐事致关系不睦,戎某从2010年11月11日带上孩子到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女儿正值哺乳期,随戎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戎某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但被子、床某、衣物等状态不明,无法确定归属。关于祝某主张的婚前给付导致经济困难要求返还彩礼问题,鉴于双方婚后已生育子女,戎某为抚育女儿尽了较多的义务的实际情况,祝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祝某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问题,除了生女儿借戎某母亲的1000元外,祝某、戎某对对方提供的关于外债的证据均予以否认,但祝某提交的信用社的贷款5000元是可以认定的,该6000元外债作为婚后共同债务由戎某、祝某偿还;双方主张的其他外债证据不足,且涉及第三人的债权,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婚后共同财产问题,婚后购电视桌一个,祝某2010年年底从杜关中学要回打印材料款x元作为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戎某主张的祝某有存款5000元,祝某主张戎某支取存款5000元,并将卖打印机一个1600元带走,应作为婚后财产分割的问题,2010年10月17日祝某存入活期存款5000元,2010年11月7日戎某支取存款5000元(和2010年10月17日祝某存入活期存款5000元非同一笔款),卖打印机一个1600元,戎某称6600元均交给祝某进货,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混同共有,只有现存的财产才能予以分割,双方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现存状态,故对上述款项无法分割,双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戎某与祝某离婚;二、女儿祝某晴由戎某抚养,祝某给付戎某抚养费每月150元,于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一年的抚养费1800元至祝某晴十八周岁;三、戎某的婚前财产:32寸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新飞饮水机一台,华生电磁炉一台,煤气灶一套(一个钢瓶、一个柜子),布艺沙发一套(两大一小),大理石茶几一个,木箱两个,顶箱柜一个,橱柜一个,脸盆架、衣服架各一个,小木桌一个,椅子四把,床某两套,凉被两个,线毯一个,毛巾被一个,被罩两个,太空被一条,门帘两个,归戎某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桌一个归祝某所有,2010年底祝某要回的欠款x元,祝某给付戎某5000元;五、婚后共同债务,借戎某母亲的1000元,由戎某偿还,祝某在杜关信用社借款5000元由祝某偿还,戎某给付祝某2500元。上述第三、四、五项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戎某、祝某各负担200元。

宣判后,祝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祝某主张的返还彩礼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32寸海尔电视机、海尔冰箱、新飞饮水机、华生电磁炉、煤气灶未戎某婚前个人财产缺乏依据;三、一审判决分割祝某要回的1万元欠款没有依据。门市为祝某个人经营而非家庭经营,戎某未投入资金,也未参与劳动,所要回的款项其中包括婚前部分,不能认定为全部是共同财产。另外,由于婚后生活困难,已全部用于还贷。四、一审中,祝某提供证据,证明有共同债务存在,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祝某提起上诉,要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戎某答辩称,一、祝某、戎某201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不到半年生一女孩,取名祝某晴,在孩子出生前,戎某精心经营着祝某的电脑门市,生意还算可以,孩子出生后,祝某开始对戎某有所嫌弃,无奈,戎某带孩子回娘家生活,孩子奶粉及生活用品全由娘家负担,还有欠账。祝某称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纯属无中生有。祝某在杜关街经营电脑门市(复印、打字),生意很好,再加上祝某会维修电脑,每月收入相当可以,祝某要求返还彩礼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归属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清,处理结果无不当之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祝某与戎某已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祝某婚前曾给付戎某部分彩礼,但祝某目前经营电脑门市,有一定的营业收入,能够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关于32寸海尔电视机、海尔冰箱、新飞饮水机、华生电磁炉、煤气灶的归属问题,一审中戎某已提供购买发票或收据证实该财产为戎某个人所有,祝某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祝某主张该财产非戎某个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祝某要回的x元欠款问题,尽管电脑门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但该收入系祝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所获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祝某称该款包括其婚前收入部分且已支出完毕,但祝某未能说明该款项中婚前收入数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支出情况及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一审判决祝某给付戎某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祝某上诉所称的债务问题,从庭审中祝某的陈述可以看出,祝某所谓的债务,部分为其婚前个人债务,部分为偿还婚前个人贷款及为父亲看病所借他人款项,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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