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拖欠红利纠纷案

时间:2000-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61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新贸楼X室,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建星,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安某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礼君,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伟敏,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因拖欠红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9)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施建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礼君、费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被上诉人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与案外人中粮粮油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中国新良储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良公司)、吉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以下简称南方啤酒),并于1995年8月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核准成立;储运公司于1995年8月至1996年1月共认缴了注册资本、流动资本1,650万元,占南方啤酒出资总额25%;1997年3月18日南方啤酒向储运公司出具一张盖有公章并由储运公司、粮油公司、新良公司、轻工公司四股东认可的南方啤酒1996年利润分配方案,该方案确认储运公司可分利润719,373.69元;同年7月4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浦东新区外高桥税务局向上海市财政四分局出具一张境内企业利润分配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你处上海市粮油储运公司与我局管辖的上海南方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企业参加投资,该企业自1996年1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实现利润中,已分配给你处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利润719,373.69元……”。1997年7月28日,南方啤酒向各股东单位出具了关于南方啤酒1996年利润暂缓兑现的情况说明,说明因各啤酒厂拖欠前资金,对1996年利润无法及时兑现,承诺一旦拖欠资金到位后,立即付清和股东单位的红利。但是南方啤酒至今未给付储运公司利润款。

原审认为,南方啤酒系1995年8月我国公司法实施后由储运公司等四个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纠纷应适用公司法。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照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章程也规定股东有按出资比例分得红利的权利,储运公司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权,也符合公司法规定;南方啤酒1996年利润分配方案确认储运公司应分得利润,由于南方啤酒拖延,致储运公司未能及时获得利润,南方啤酒于1997年7月28日向各股东出具了关于暂缓兑现的情况说明,现辩称储运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次南方啤酒辩称储运公司诉请应由股东大会决定而不是法院解决,况且南方啤酒1997年度1998年度亏损,南方啤酒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应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一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并未限制公司股东对公司提起诉讼,而公司法也未规定公司亏损应以上年的应分配利润予以弥补,故南方啤酒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储运公司诉请与法不悖予以支持;遂判决南方啤酒给付储运公司1996年度利润719,373.69元;及该款自1997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4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南方啤酒负担。

原审判决后南方啤酒不服,以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1条对公司股东诉公司作了限制,这一限制的条件是公司股东不能对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提起诉讼,需要提起诉讼的股东应当而且必须先提议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且所通过的决议被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权益时才能实现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力;上诉人在1996年有利润的,也形成分配方案,但由于各股东未要求分配,1997年度、1998年度已发生亏损,分配方案已无法实现。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依公司法规定享有利润分配权,1997年3月18日全体股东决议确认被上诉人1996年利润分配为719,373.69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催讨下曾于1997年7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一旦拖欠资金到位后,立即付清各股东单位的红利”;上诉人提出应在1996年、1997年、1998年的亏盈相抵,实际所剩的权益中进行利润分配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提出《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的适用与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系有限责任公司,故《公司法》第111条不能适用本案,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依法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我国公司法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被上诉人依法与其他股东共同审议的批准的1996年度分配方案,上诉人应予执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司分配方案一旦成立,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作为股东并未对股东会议形成的1996年度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提起诉讼,仅作为债权人要求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2,2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恢

审判员励朝阳

审判员王峥

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宏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