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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与董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褚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枣阳支公司,董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褚某于2011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期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的委托代理人封某某、被告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董某驾驶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挂车鄂FHA8挂),沿G312线自南向北,当行驶到G312线x+700M处时,与原告褚某驾驶的自西向东横过道路左转的洪都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直接坠地,身体多处受伤,并导致原告所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1.T11、T12及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胸部软组织损伤3、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寒。原告于2010年12月11日入院治疗。经南阳市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主、次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电动车损失费用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2011年10月10日原告褚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诉讼请求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支队认定双方负事故主、次责任。

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合计x元。住院2010年12月11日出住院,2011年3月22日出院。

3、诊断证明2份,证实原告伤情。原告病历10张,证实原告治疗经过和伤情。一日清单。

4、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证实原告于2010年12月11日住院2011年3月22日出院。共100天。

5、护某人员证明,证实护某人员月工资为1460元。原告工资表一份,证实原告月工资为1640元。

6、2011年8月3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构成10级伤残。

2011年8月3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后期治疗费无法做出结论。

2010年12月19日南阳市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报告书一份,车辆损失为1190元。

被告枣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待原告举某后具体质证、辩论。

被告董某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枣阳支公司对原告举某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有异议的:对原告举某证据3:CT报告单的第T11、12陈某性压缩性骨折的可能,内容显示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双源CT报告单显示骨质增生。对原告举某证据5,没有写亲属受伤停发工资,原告工资表没有原告停发工资的情况。

对原告举某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枣阳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董某对原告举某质证意见同枣阳支公司。

被告董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力主车、挂车鄂FHA8挂,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强险二份,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6日止,主车x元,挂车x元,商业保险二份,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止,主车x元,挂车x元。

2、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力主车(挂车鄂FHA8挂),行车证、董某驾驶证。

3、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证明:董某支付x元。

原告对被告董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枣阳支公司对被告董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某1、2、4、6无异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某3,CT报告单的第T11、12陈某性压缩性骨折的可能,内容显示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双源CT报告单显示骨质增生。被告有异议,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本院予以认定。5,护某人员证明,没有写亲属受伤停发工资,原告工资表没有原告停发工资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褚某赔偿计算、护某人员按城镇计算。

根据原、被告陈某、举某、质证和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董某驾驶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力主车(挂车鄂FHA8挂),沿G31线自南向北,当行驶到G312线x+700M处时,与原告褚某驾驶的自西向东横过道路左转的洪都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直接坠地,身体多处受伤,并导致原告所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1.T11、T12及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胸部软组织损伤3、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寒。原告于2010年12月11日入院治疗。经南阳市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主、次责任。

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已做出了(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支队认定双方负事故主、次责任。被告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议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2)、原告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据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1、原告褚某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10年12月11日住院2011年3月22日出院,共100天。医疗费x元,有医疗票据为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误工费:住院期间,每天61.47元×100天=6147元,2011年3月22日出院至定残前1日2011年8月29日,61.47元×157天=9650.79元,计x元;3、护某:因原告受伤期间2人护某,理由正当,按每天61.47元×100天=61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100天=3000元;5、住院营养费:按每天30元×100天=3000元;6、交通费:并结合原告受伤实际情况,以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x.26元×20年×10%=x.52元;7、电动车损失119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x.52元。扣除被告董某已垫支的x元,以上费用合计为x.52元。8、精神抚慰金应以8500元为宜;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约定的x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原告x.52元,三、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褚某x.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来新群

审判员李铭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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