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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解除抵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宛城区支行)解除抵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告农行宛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6年11月18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保证南阳市光芒霓虹灯广告责任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债务(借款合同号:农银抵借字第x)的履行,以原告的房产(房产证号:宛市房字第(略)号)为南阳市光芒霓虹灯广告责任有限公司提供债务担保,主债务的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18日至1997年5月18日止。现主债务早已过清偿期,并且保证期间也早已经过,至今已有十多年之久,被告未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原告房产长期处于抵押担保中,影响了原告自己处分财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免除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解除原告房产的抵押登记,并返还原告的房产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时效,2、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抵押合同。

2、被告催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权利。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

2、房产抵押权证第x号。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合同书是证实抵押关系,无异议;对证据2,诉诉时效从1999年5月18日至2001年5月18日,已过时效。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96年11月18日,案外人南阳市光芒霓虹灯广告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借款x元整,到期日期为1997年5月18日。当日,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书》,约定“一、乙方(原告)为保证南阳市光芒霓虹灯广告有限公司与甲方(被告)签订的农银抵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附后)的债务履行,自愿以其合法的房产(详细清单附后)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方提供债务担保”。1996年11月18日,双方在南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证书显示,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抵押人为马某,抵押房产座落于岗东新村,房产证号为(略),约定债务期限为1996年11月18日至1997年5月18日止。1997年11月10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向南阳市光芒霓虹灯广告有限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南阳市光芒霓虹灯广告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案外人南阳市光芒霓虹灯广告有限公司及予以签收。至原告马某起诉时,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未向原告马某主张过抵押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抵押合同,返还房产证,并协助办理抵押权取消登记。

本院认为,1、案外人南阳市光芒霓虹灯广告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所借的x元借款已于1997年5月18日到期,距今已有十四年之久。被告对案外人的主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被告亦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农行宛城区支行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因原告所诉是排除其物权上的妨害,不涉及债权,不适用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之间抵押合同;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马某的房产证返还给原告马某,并协助原告马某办理抵押权解除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周宇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二○一一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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