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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诉被告某某医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医院。

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

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对面。

原告龙某诉被告某某医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原告龙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龙某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龙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08)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龙某申请追加某某医院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张胜利;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1997年11月22日晚上,我骑自行车行至天津南路国防科工委北50米处时,被x部队(现为被告某某)卫生干部训练中心战士刘永刚驾驶壬N-x号桑塔纳轿车撞成重伤。1997年11月27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三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998年11月3日,我被评定为二级伤残。现我依然无法自理生活,经济也陷入困顿之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被告某某医院给付我护理费用7万元、辅助器具费用1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1)我方不是适格主体。原告的伤是因二炮卫生干部培训中心战士刘永刚在1997年11月22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且该事故已于1999年处理完毕。二炮卫生干部培训中心已于2004年12月撤编,事故发生时某某医院与该中心没有隶属关系,故我方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本案已于1999年经交警三大队进行了调解处理,且按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辩称,(1)第二炮兵卫生干部训练中心在2004年军队编制体制改革前,隶属于第二炮兵(在北京市X区)后勤部卫生部管辖,机构设置在我部后勤部所属的某某医院,属于某某医院的代管单位。2004年军队编制体制精简改革后,该机构在编制中被撤销,但相关职能并入了某某医院,现相当于某某医院下属的一个科室。某某医院对外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由刘永刚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连带责任应由卫生干部训练中心或其上级机构某某医院承担,而不应由我部越级承担责任。(2)原告龙某本人未直接和我部发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我部也始终未参处理此事,龙某多次错误将我部列为被告,已经影响了我部的声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某某战士刘永刚将原告撞伤。2、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是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证明被告当时并没有承担出院后的护理费。4、2010年8月9日洛阳轴承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目前原告依然属于偏瘫,不能自理。5、河南省高院2009年9月7日再审时的听证笔录,证明当时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某某。6、原告1997年7月的工资发放表一份。

被告某某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该事故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事故一次性处理完结。

被告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某某政治部出具的关于龙某案件情况说明的函。

经庭审质证,原告龙某对被告某某医院和被告某某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医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赔偿调解书中有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这一项,按当时的法律规定陪护费就包含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证据(4)洛轴医院证明书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生活不能自理;证据(5)听证笔录不能证明车辆的行驶证上登记的内容;证据(6)工资表不能证明当时在赔偿协议中没有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对被告某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11月22日21时10分,原告龙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天津南路国防科工委北50米处时,被同向行驶的x部队卫生干部训练中心战士刘永刚驾驶壬N-x号桑塔纳轿车撞伤。1997年11月27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三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刚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龙某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1998年11月3日,龙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重度颅脑挫裂伤,颅内出血,颅底骨折,脑萎缩,左侧肢体偏瘫,负重功能障碍,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被评定为二级伤残。1999年1月13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三大队按照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了调解,调解内容如下:“1、龙某医疗费凭票据由刘永刚支付;2、龙某误工费x元、陪护费x元,伤残(二级)补助x元、住院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6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十年)6000元、残疾人用具费1760元,共计x元。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今后互不再究。”该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龙某的父亲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原告方将上述款项全部领走。原告龙某于1997年11月22日至1998年12月26日住院治疗,x部队卫生干部训练中心承担了原告龙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等25万元左右。

另查明,刘永刚所在的第二炮兵卫生干部训练中心在2004年军队编制体制改革前,隶属于第二炮兵(在北京市X区)后勤部卫生部管辖,机构设置在被告某某后勤部所属的被告某某医院,属于被告某某医院的代管单位。2004年军队编制体制精简改革后,该机构在编制中被撤销,但相关职能并入了被告某某医院,现相当于被告某某医院下属的一个科室。被告某某医院是军队编制系列中在编的正团职医疗机构,对外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x部队卫生干部训练中心战士刘永刚在1997年11月违章驾车时造成原告龙某二级伤残,刘永刚及其所在的x部队卫生干部训练中心应当对原告龙某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1月13日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就赔偿事项虽然已经达成了一次性赔偿调解书,并已经履行完毕,但考虑到事故发生距今已有十余年,结合当时的护理费用标准较低和目前物价上涨等因素,以及原告龙某至今生活尚不能自理确需他人继续护理和现在所用轮椅已经破旧确需更换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原告诉求被告继续给付10年的护理费x元不超过上述标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x部队卫生干部训练中心在2004年已被撤销,其职能并入了被告某某医院,故被告某某医院应当对原告龙某的该部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关于“某某医院对外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由刘永刚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连带责任应由卫生干部训练中心或其上级机构某某医院承担,而不应由我部越级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医院向原告龙某给付10年的护理费7万元(从2010年7月起计算)。

二、被告某某医院向原告龙某给付配置辅助器具费1000元。

三、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元,由被告某某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罗米米

审判员史建榕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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