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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某与匡某乙、第三人王某丙、匡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匡某丁(又名匡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别某诉被告匡某乙、第三人王某丙、匡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匡某乙、第三人王某丙、匡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别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6日签订房某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位于卫东区X路天使集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某一套,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我,自原、被告签字之日该房某买卖已交易完毕,当时原被告还约定此房某需过户,被告应给予提供必要的过户手续,被告与第三人王某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5月25日调解离婚,该房某归第三人王某丙所有,后第三人王某丙又将房某给了被告,并于2000年6月14日办理了公正手续,现该房某产权所有人仍为第三人王某丙,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匡某乙辩称,我现在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当时我卖房某,孩子(匡某丁)还小,我们也愿意办理过户手续,但他们不办。现在孩子(匡某丁)大了,现在也没有房某,我同意过户,孩子(匡某丁)不同意过户。

第三人王某丙辩称我和被告2006年离婚,当时离婚时,房某我们协议好,房某归被告所有,原告现在无权要求我再给他打35000元的条,我现在还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只是当时我把房某给他们了,和我没有关系。

第三人匡某丁辩称,我不同意过户,卖房某议上我签的有字,但是我当时还小,只有13岁,不到法定年龄。

经审理查明,原告别某与被告匡某乙、第三人匡某于2000年7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匡某乙、匡某因搬迁郑州居住,自愿把自己的住房(平棉四号楼四单元五号)卖给别某居住,房某价格为叁万伍仟元整(x)一次性由别某付给匡某乙、匡某,自交款之日起此房某切所有权归别某。此房某需过户,匡某乙、匡某应给予提供必要的过户手续。匡某乙、匡某应将房某所有权证,房某契约,煤气使用证,有线电视用户证,房某公证书复印件等一并交给别某,协议签订后,别某支付给匡某乙房某x元,匡某乙也将房某所有权证,房某契约,房某公证书复印件交给别某。现原告别某以被告不履行协助过户手续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匡某乙、第三人王某丙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匡某丁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王某丙与匡某乙于1985年4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5月25日调解离婚,位于天使集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二室一厅(面积53,产权80%)住房某套归王某丙所有。2000年6月14日王某丙与匡某乙在平顶山市X区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其中第三条内容为:住房某套原判给王某丙,现住房某给匡某乙,匡某乙补偿王某丙房某6000元,加上原告付给匡某乙的4000元整,共计壹万元整;第五条:该房某匡某乙、匡某有所有权,王某丙无任何权利,

又另查明,王某丙于2003年6月19日从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20%产权,这20%产权1728.02元由别某以王某丙的名义缴纳给河南天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5月31日取得了位于卫东区X路东段天使集团家属院X号楼X单元西户住房某套100%产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200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0)平卫证民字第X号协议公证书、房某、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某丙与匡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住房某套,双方协议离婚时房某归王某丙所有。后双方协议并进行了公正,该房某归匡某乙、匡某有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随后原告别某与被告匡某乙、第三人匡某丁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别某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匡某丁辩称在卖房某议上签字时不到法定年龄,由于该房某在王某丙把该房某所有权转移时,匡某乙如果卖房,须经匡某丁同意,因此王某丙是认可匡某丁的卖房某为,且在匡某丁在卖房某议上签字时,匡某乙同时在协议上签字,因此,匡某乙作为匡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对匡某丁的卖房某为是认可的,匡某丁卖房某为是合法有效的,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匡某乙,第三人王某丙、第三人匡某丁在符合有关部门要求的条件下协助原告别某办理位于天使集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二室一厅住(略)。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匡某乙、第三人匡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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