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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崇明县大新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0-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6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振宇,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之妻),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X镇人民政府,地址崇明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崇明县X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星,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

上诉人施某某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1999)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振宇,被上诉人崇明县X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某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崇明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新镇政府)于1999年8月17日作出崇新府字(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施某某经申请批准取得《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高度为6.9米,但在建房过程中擅自超高0.3米,违反了《上海市X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属违章建筑。根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十天内将超高的建筑物改正到6.9米。原审认为,经实地勘验,上诉人所建房屋从地面至檐口顶的高度为6.85米,檐口以上的装饰部分为0.35米,坡度为65度。上诉人所建房屋高度已超过6.9米,故大新镇政府所作处罚事实依据确凿。根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建筑超高应当限期改正。遂判决,维持大新镇政府于1999年8月17日作出的崇新府字(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判决后,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施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房屋建筑高度的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大新镇政府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大新镇政府向法庭提供其所作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材料: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建设许可证),施某某建房高度测量图,证明已建房屋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对建筑高度计算的规定,总高度为7.2米,超过了建设许可证规定的6.9米。大新镇政府向法庭提供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所作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庭审中,被上诉人大新镇政府向法庭提供其作出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即“房屋层高或者室内地坪标高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2%至10%的罚款,其建房用地保证金不予退还”。大新镇政府认为,上诉人所建房屋属房屋层高超过标准,即超过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农村个人建房每层高度不得超过3.3米的标准,故责令限期改正。

以上证据材料及执法依据经当庭质证和审查,上诉人施某某认为,其系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建房图纸施某的,檐口以上装饰部分不应计算在房屋建筑高度之内。对处罚前事先告知的事实无异议。认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对上诉人不适用。

本院认为,大新镇政府依法实施某行政区X村个人建房的管理,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建房超过了建设许可证规定的6.9米,擅自超高0.3米。其适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层高超标,但处罚决定对上诉人是否层高超过标准未予认定,且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对相关的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建房用地保证金不予退还,而大新镇政府所作处罚仅规定限期改正。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应予撤销。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根据《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崇明县人民法院(1999)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崇明县X镇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作出的崇新府字(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崇明县X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由被上诉人崇明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某晖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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