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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黄某甲、宋某某出售假币案

时间:2000-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18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息县,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公安局宝江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上海市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息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公安局宝江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沙河市X街X号,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公安局宝江分局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丙、黄某甲、宋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一案,于二○○○年三月十日作出(200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与购买假币者王某山经事先联系后,约定当晚交易假币5,000元,并收取王某山的定金人民币500元。当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黄某甲携带假币5,000元,至事先约定的宝山区X路泗塘菜场,以100:25的价格将假币出售给王某山派来交易的张某某,得款人民币800元。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丁就被告人黄某甲为出售假币与其联系,其支付给黄某甲定金500元,后委派张某某至约定地点与黄某甲交易假币5,000元,张某某告知付给对方800元的经过所作的证词;证人张某军就其受王某山的委派与被告人黄某丙、黄某甲在约定地点交易假币5,000元,付给对方800元以及王某山事先已付给对方定金500元的经过所作的证词;证人唐某光就被告人黄某甲为出售假币事先收取王某山定金500元,后在约定地点向张某某出售假币5,000元,得款800元的经过所作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假币5,000元的清单及拍摄的照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的证实5,000元假币均系机制假币的鉴定书;被告人黄某丙就其与被告人黄某甲共同出售假币5,000元的经过所作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甲就其与王某山联系出售假币5,000元并先收取定金500元,后与被告人黄某丙共同出售假币5,000元给张某某,得款800元的经过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同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宋某某带事先由黄某甲联系的购买假币者王某山等人至本市青浦县徐泾与被告人黄某丙交易假币,因故未成。次日,被告人黄某丙携带假币66,200元,与被告人黄某甲、宋某某同至宝山区“聚宝轩”酒家412房,以10:2的价格将假币出售给等候的王某山等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丁就被告人黄某甲事先与其联系,约定后,与被告人黄某丙、宋某某结伙向其出售假币66,2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经过所作的证词;证人唐某光、张某某就被告人黄某甲为出售假币,事先与王某山联系、约定的经过所作的证词;证人唐某就被告人黄某甲、宋某某带其和王某山等人至本市青浦县徐泾与被告人黄某丙交易假币未成后王某山告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宋某某准备于次日向王某山出售假币的经过所作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66,200元假币的清单和拍摄的假币照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的证实66,200元假币均系机制假币的鉴定书;被告人黄某丙就其携带假币与被告人黄某甲、宋某某至“聚宝轩”酒家X号房将假币出售给王某山等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所作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甲、宋某某就其与被告人黄某丙共同出售假币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黄某甲、宋某某分别结伙,出售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丙、黄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丙、黄某甲犯出售假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被告人宋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黄某丙、黄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追缴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

黄某甲上诉提出,其在共同出售假币犯罪中并非主犯,收受王某山的500元并非定金,原判认定事实不当,以致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也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丙、黄某甲、宋某某出售假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侦查、起诉、一审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黄某甲为出售假币,与假币购买者王某山事先联系约定交易地点与价格,并先收取王某山给付的定金人民币500元,这一事实有证人王某丁、张某某、唐某光的证词可以证实,上诉人黄某甲对此亦供述在案,证词与供述能相互印证属实。上诉人黄某甲,事先与假币购买者联系、洽谈,并积极实施出售假币的犯罪行为,收取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不可或缺的,应认定为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并依据上诉人黄某甲具体犯罪情节量刑适当,黄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宋某某分别结伙出售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判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王某晔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管勤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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