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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东营市利津县明集乡人民政府建筑某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四初字第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锡爱,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营市利津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利津县X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利津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明集乡政府)建筑某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蒋锡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至1998年间,原告自备挖某机为被告挖某、清某、筑某等,所施工工程已由被告验收并使用,被告累计欠款(略).6元,已付(略)元,余款(略).6元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略).6元,赔偿利息损失(略).06元(计至2002年3月30日),其他经济损失(略).9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工程总造价和实际付款数不实,实际上1996年原告未给被告施工,其1997年与1998年所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略).55元,已付款(略)元,只欠款(略).55元。2、原、被告之间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某质,因此属无效合同,故被告不应承担其任何损失。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7年、1998年原告自备挖某机为被告进行农业开发工程施工,两工程分别于1997年10月10日与1998年3月30日经被告验收,其中1997年明集乡渔农开发工程造价(略).55元,1998年坡马干沟开发工程造价为(略)元,两项合计为(略).55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明集乡渔农开发工程验收单和坡马干沟开发工程验收单、被告的陈述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

2、被告验收后,针对1997年工程和1998年工程共付款(略)元,其中1997年工程付款(略)元,1998年工程付款308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及结算收据、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

一、关于原告所施工工程的总造价问题

原告认为其施工工程总造价为(略).6元,除双方无争议的1997年和1998年工程造价(略).55元外,还有1996年11月3日验收、由原告施工的盐碱地开发工程(略).05元。据此举证:1、1996年明集乡盐碱地开发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1996年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造价为(略).05元。2、证人刘某国出庭作证,证明1996年明集乡盐碱地工程是原告刘某某所承包,其为当时挖某机司机,验收时因原告有事,故由其参与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字。3、原告提供的山东省东营市建筑某专用发票记帐联一份,该单据的收款人是原告,被告在该单据上注明是1996年开发工程款,从而证明被告认可1996年的工程是原告所施工。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验收单中所载明的施工单位是刘某国,证明是刘某国与被告成立的工程承包合同,该1996年盐碱地工程与原告无关。2、刘某国与原告是堂兄弟关系,其证言效力很低。3、该收据证明的是原告替刘某国收下工程款,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施工工程。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持有1996年盐碱地工程的验收单主张权利,并且刘某国证实该工程与其无关,被告也曾针对该工程向原告付款,故原告提供的验收单、收据和刘某国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略).6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应予以采信。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共付款(略)元,包括双方无争议的1997年工程付款(略)元,1998年工程付款3080元,1996年工程所付工程款4300元。因我方的收据部分丢失,故请求被告就拨付款项问题举证。

被告认为其针对1996年工程共付款(略)元,加上双方无争议的1997年和1998年工程付款(略)元,共计付款(略)元。并提供如下证据:1、1996年11月1日关于2000元的收据和收条各一份。2、1996年10月29日关于付款8000元的收据和收到条各一份。3、1996年12月13日关于(略)元的收据和借条各一份。4、1998年1月20日关于3300元的收据一份。上述四笔付款(略)元,在原告提供的1996年的验收单上也做了注明。5、1999年2月10日关于1000元的收据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1998年1月20日和1999年2月10日付款4300元属实,但其他2万元是案外人支取的,不应计算到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内。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刘某某对1998年1月20日的付款无异议,而该收据上的所标注的收款机关是滨洲王某祥(刘某国),可以认定原告与滨洲王某祥以及刘某国之间存有特殊关系。原告否认其他的(略)元付款,但所争议的(略)元的收款人恰恰是王某祥,综合原告所持的1996年工程验收单中的注明内容,可以印证被告针对1996年盐碱地工程已经付款(略)元的事实。据此,被告主张已经付工程款(略)元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原告认为,虽然双方无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工程,因此,合同有效,被告应当偿付工程款。

被告认为,本案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而未订立,原告以个体工商户名义施工且未办理营业执照,因此该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农业开发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应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略).6元,被告实际付款(略)元,拖欠原告工程款(略).60元,事实清某,证据充分。被告欠款不还,从而引起此次纠纷,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及合理的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利息损失过高部分以及所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略).6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996年工程欠款(略).05元自1996年11月4日起至2002年3月30日止,1997年工程欠款(略).55元自1997年11月11日起至2002年3月30日止,1998年工程欠款(略)元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02年3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7351元,被告负担2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霞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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