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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全,武陟县司法局西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乔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嘴打架,原告认为有了孩子后双方会好些,可随着两个孩子的出生,被告并未收敛,经常借故与原告吵闹甚至打架。原告无奈只好退让,但被告认为被告的忍耐是软弱可欺,对原告的打骂更是变本加厉。从2005年原、被告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浮某雨、浮某武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浮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浮某某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浮某雨,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浮某武。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也没有被告的认可,因此,无法确认其所诉事实的真实性。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浮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丰川

陪审员荆晓明

陪审员刘艳红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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