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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丁某、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29日被东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2011年3月17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4月7日移交义马某公安局,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9日经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某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8月2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200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2011年3月17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4月7日移交义马某公安局,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9日经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某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0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1年3月17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4月7日移交义马某公安局,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9日经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某看守所。

义马某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丁某、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丁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一、2011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位某、杨某、丁某驾驶位某的银白色夏利车(车牌号豫x)到义马某地矿局家属院北楼一单元X楼,由杨某踩点放风,丁某和位某用自带的撬杠将被害人李某甲和马某某两家的防盗门撬开,从马某某家盗走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从李某甲家盗走现金500元。经义马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华硕”电脑价值14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位某、丁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马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年龄证明及发还物品清单等。

二、2011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位某、杨某、丁某驾车窜至渑池县X镇X单元X楼陈某某家,由杨某放风,丁某和位某用自带的撬杠将被害人陈某某家的防盗门撬开,盗走一部“索尼”数码相机。经义马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相机价值128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位某、丁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年龄证明及发还物品清单等。

三、2011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位某、杨某、丁某驾车窜至山西省夏县X区X单元X室张某家,撬门入室盗窃,盗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富士牌”照相机、一条彩金手链、一个玉某、45张某机充值卡(每张某30元)、两枚戒指等物品。经稷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5791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位某、丁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年龄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位某、丁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丁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场次盗窃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场次盗窃提出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场次夏县的盗窃自己没有参与,自己和杨某、丁某三人开车到夏县后,自己在车上睡觉,他们二人下车干了什么自己不知道。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场次盗窃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场次在夏县的盗窃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位某和杨某三人到夏县后,位某在车上睡觉,自己和杨某下车去踩点,后在一个小区实施的盗窃,该场次位某没有参与,也不知此事。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场次盗窃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场次在夏县的盗窃提出异议,辩称三人到夏县后位某在车上睡觉,自己和丁某去实施的盗窃,该场次位某没有参与,也不知此事。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位某、杨某、丁某经预谋盗窃,由位某驾驶自家的银白色夏利车(车牌号豫x)到义马某地矿局家属院北楼一单元X楼,由杨某踩点放风,丁某和位某用自带的撬杠将被害人李某甲和马某某两家的防盗门撬开,从马某某家盗走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从李某甲家盗走现金500元。经义马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华硕”电脑价值1400元。

二、2011年3月14日晚,被告人位某、杨某、丁某驾车窜至渑池县X镇X单元X楼陈某某家,由杨某放风,丁某和位某用自带的撬杠将被害人陈某某家的防盗门撬开,盗走一部“索尼”数码相机。经义马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相机价值1280元。

三、2011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位某、杨某、丁某驾车到达山西省夏县,位某在车上睡觉,杨某、丁某到夏县X区X单元X室张某家,撬门入室,盗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富士牌”照相机、一条彩金手链、一个玉某、45张某机充值卡(每张某30元)、两枚戒指等物品。经稷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5791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的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索尼”数码相机、“联想”笔记本电脑、“富士牌”照相机、彩金手链、玉某、35张某机充值卡(每张某30元)、两枚戒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位某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29日被东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丁某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8月2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200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杨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0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位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3月自己和杨某、丁某预谋出去盗窃,自己驾驶豫x号夏利轿车及撬杠等作案工具从兰考县出发,沿连霍高速西行在义马某站,到一居民楼下,由杨某踩点及放风,自己和丁某用撬杠将把顶楼两户的门撬开,盗窃一台白色的笔记本电脑和500元现金。又上高速到渑池县X区由杨某踩点及放风,自己和丁某用撬杠将顶楼的一户房门撬开,盗窃一部数码相机。后又上高速到三门峡下站,准备到山西作案,在稷山县被公安机关查获。

2、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3月自己和位某、丁某预谋出去盗窃,位某驾车及携带撬杠等从兰考县出发,沿连霍高速西行在义马某站后,到一居民楼下,由杨某踩点及放风,自己和位某用撬杠将顶楼两户的门撬开,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和四、五百元现金。又上高速到渑池县X区由杨某踩点及放风,自己和位某用撬杠将顶楼的一户房门撬开,盗窃一部黑色相机和一些零钱。后又上高速从三门峡下高速,到山西境内的一个县城,位某在车上睡觉,自己和杨某到一小区将顶楼的一户防盗门撬开,盗窃一台相机、黑色钱包及5元、10元面值的现金等物品,后又到山西稷山县被公安机关查获。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3月13日自己和位某、丁某预谋出去盗窃,位某驾车及携带撬杠等从兰考县出发,沿连霍高速西行在义马某站后,到一居民楼下,由自己望风,位某和丁某带撬杠上楼实施盗窃,自己看见他们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又上高速到渑池县X区由自己望风,位某和丁某带撬杠实施盗窃,自己看见他们偷了一部数码相机,是否还偷有其他东西自己不清楚。后又上高速从三门峡下高速,到山西夏县,位某在车上睡觉,自己和杨某到一小区将顶楼的一户房门撬开,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数码相机、项某、手链等物品。后到稷山县被公安机关查获。

4、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3月14日凌晨回家,发现自己位某义马某地矿局的家中被盗,丢失现金3000余元。

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14日凌晨,自己女儿的邻居回家后,发现其女儿位某义马某地矿局的家中被盗,丢失“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金戒指一枚。

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14日晚回家后,发现自己位某渑池县城关的家中被盗,丢失黑色“索尼”数码相机一台。

7、被害人张某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1年3月15日下午,邻居发现自己位某夏县X区的家中被盗,丢失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富士”数码相机一部、一条18K白金项某、黄金耳环一对、戒指二枚,彩金手链一条、玉某一个、30元的电话充值卡45余张某物品。

8、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9、书证:被告人位某、丁某、杨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位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有前科劣迹。被告人丁某、杨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位某及情况。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的数量及发还情况。

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三场次被告人位某、丁某、杨某在夏县X区的盗窃,因被告人丁某、杨某当庭均称,该场次盗窃,是由其二人实施,位某既未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且位某供述称其不知道该次盗窃,检察机关当庭撤销了对被告人位某参与第三场次盗窃的指控。

以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丁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位某、丁某、杨某经事先预谋,分工合作,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丁某、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被告人位某参与二场次盗窃,价值3180元,被告人丁某、杨某参与三场次盗窃,价值8971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丁某、杨某因犯抢劫、盗窃罪二次被判处刑罚,但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位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但不思悔改,仍实施盗窃行为,应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位某、丁某、杨某流窜、入户多次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位某、丁某、杨某能当庭认罪,且涉案赃物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

四、被告人位某作案工具银白色夏利车(车牌号豫x)壹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某敏

人民陪审员袁晖

人民陪审员赵春保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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