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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职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系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武陟县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同上。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职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吉某某(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亲,订亲前后我共给被告彩礼款4万元及衣物,2009年12月份我俩举行了典礼仪式。共同生活,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居住娘家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万元及衣物。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部分不是事实。2、被告什么时间回娘家的,原告没说清楚。3、被告在原告家一直正常生活,而原告却经常醉酒打骂被告,将被告打有病后,还不管不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票据复印件5张,证明订亲时给被告购买衣物的情况,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就要求被告返还衣物请求放弃,故对该几份票据的效力不作认定。2、媒人赵秀英出庭证言,证明自己是原、被告婚约的媒人,经自己手给被告x元的情况,对此被告认为,赵秀英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媒人,且该证言已超出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人所说与原告陈述有吻合之处,被告虽对是否是媒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证人第二次出庭,是在转换审理程序后,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其证言真实可信,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3、证人岳学良出庭证言,证明经自己手给被告父母6000元的情况,对此被告认为,该证人与本案无关,他不是媒人,且证人没有将钱送到被告手里,该证人也明确表示,他是以他妻子的名义作证,其妻子已出庭,没必要他作证,故该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两证人系夫妻关系,妻子为媒人,丈夫为该婚约替妻子帮办一些事情,也属正常,该证人证明彩礼款均交付被告父母,符合当地的农村风俗习惯,在婚财方面其父母代收与被告本人所收,应具有同等效力,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4、梁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家庭困难的情况,对此被告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属先盖章后书写。且无村委会主任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据,从形式上存在不规范性,故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作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6月份原、被告经冯庄镇X村赵秀英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家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媒人赵秀英在场,原告给被告彩礼款x元,2009年农历正月7日经媒人手又给被告送去彩礼款1万元,2009年农历10月13日经赵秀英丈夫岳学良手又给被告送去彩礼款1万元,2009年农历11月16日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典礼当天,经岳学良手又给被告彩礼款6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万元及衣物,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返还衣物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同居关系,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予返还。但考虑到原、被告存在共同生活的情节,故被告在返还原告彩礼款时,应酌情返还2.5万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衣物的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驳的证人岳学良不是媒人,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岳学良与赵秀英系夫妻关系,赵秀英系媒人,根据农村的风俗习惯,应认定岳学良为原、被告婚姻而实施的转送彩礼款的行为属媒人性质,故在被告无其它证据证明其辩驳理由成立的前提下,可认定其转送彩礼款的行为有效,数额属实。关于被告辩驳的赵秀英及岳学良将款给付其父母不应认为给付被告的说法,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婚姻双方结婚成家前,一般不具有财产的独立支配权,从订亲到结婚的过程中,男方支付一定数量的婚财给女方或交付其父母,应认定其给付行为到位合理,故对被告的辩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职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x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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