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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周口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周口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周口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从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公司购买车号为豫x((后变更为豫x)的重载货车一辆,购买时该车已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于2010年6月29日变更至原告名下。2010年7月16日23点45分,原告的车辆在湖北省孝昌县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法院判决,被告只赔了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责险x元和施救费,停车费1720元由原告支付。然而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时,被告只向原告理赔了x元,剩余x元未理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x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1720元,车辆维修费21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项目数额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豫x号汽车后将车牌号变更为豫x号,豫x号汽车于2009年10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覆盖A/B。保险期间到2010年10月30日止。2010年6月29日,被告将保险合同批改为豫x号汽车。2010年7月16日23点45分,豫x号汽车在湖北省孝昌县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5月16日,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孝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交通事故共造成受害方损失数额为x.9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原告赔偿x.9元。原告赔偿后,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1165.13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39元,不计免赔附加险4838.19元。被告未支付下余赔偿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共计x.9元,该损失因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损失险,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在支付原告理赔款x.71元后,对下余理赔款不予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理赔款x.1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施救费,停车费1720元,由于有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孝昌县车辆施救中心的收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对发生该两项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豫x号车辆受损产生的修理费21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上的印章模糊不清,且没有提供车辆修理的清单予以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周口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x.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周口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停车费1720元,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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