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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长葛市第一粮站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6月份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孩,现随原告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儿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关系发生纠纷,被告对儿子不管不问,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儿子张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9年5月1日的保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被告承认该子与其有血缘关系并同意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每月八百元;3、2009年5月16日长葛市王红超西医诊所的证明1份,证明2009年2月15日原告在该诊所生育一子张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证据1、2、3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2009年2月15日所生孩子与被告李某某有血缘关系,以及被告自愿支付抚养费等费用每月八百元给原告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6月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孩(现随原告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本案被告李某某有配偶,故对本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孩,尚处于哺乳期,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本案被告认可原告2009年2月15日所生之子与其有血缘关系,自愿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每月八百元给原告,该事实有其署名的保证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参与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张孩(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抚养费5884元(自2009年5月21日起算至2009年12月31日,按每月800元计算),以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9600元给原告,支付至非婚生子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岳全中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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