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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津县汀河玻璃纤维厂与利津县腾达农机实业公司租赁合同、代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三终字第9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利津县汀河玻璃纤维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被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利津县腾达农机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利津县汀河玻璃纤维厂因租赁合同、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津县汀河玻璃纤维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利津县腾达农机实业公司江定代表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00年12月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为承租方、被告(反诉原告)为出租方,合同中含双方相互代销产品(纤维布)及出租方使用承租方原材料的内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00年11月20日至2001年11月20日,每月租金3500元。租金的交纳时间及方式为:承租方自承租开始每月20日向出租方交纳租金3500元,可交现金,也可用出租方使用承租方的原材料(质量、价格双方协商)顶交租金,但必须在每月20日经双方会计结帐,长短以现金补齐。双方相互代销产品及代购物资,依出库两个月为准结清或按事先约定期限为准结算,如两个月确实销货款没到,依款到日为准结算,但超过两个月允许承包方随时查帐,出租方必须按承租方的意见提供资料,查出不实按2-3倍罚款,按合同规定数。出租方使用承租方的原材料或代销产品(以出库两个月或按约定日期)每月20日与承租方结帐(扣除租金和用电管理费后长短以现金补齐),如出租方不按时结清,超过每月的30日,承租方有权按所欠原材料金额,并按每天加收3%的滞纳金,承租方有权免交租金、电费。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另一方交纳违约金5000元整。免责条件:如因出租方能源发生变化或换用农电,由双方协商用电协议及本合同另订。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认可于2001年8月20日因油田电力整改,中止了合同。自2000年11月30日至2001年2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交给被告(反诉原告)(略).27元的纤维布为其代销,销给胜利油田油建一公司管道预制厂,同时,被告也给其他人及本公司织布厂销售,到2001年3月19日前都在油建一公司预制管道厂的财务挂了帐,金额13万余元。在合同履行前被告自己在油建一公司预制管道厂财务挂帐金额11万余元。

2001年1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收到油建一公司管道预制厂拨布款(略)元。5月1日收到拨布款(略)元,于5月6日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略)元。

2001年5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用原材料款顶交租金和用电管理费,尚欠2180.25元。给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

2001年6月5日被告收到油建一公司管道预制厂拔布款(略).72元。且在2001年3月19日前挂帐的布款已拔完,平帐。6月15日付给原告9000元,7月I7日付给原告300元,尚欠原告布款(略).27元。

被告(反诉原告)不欠原告(反诉被告)原材料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面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书为证。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01年1月12日收到油建一公司管道预制厂布款(略)元,没给钱,也未告诉我,从此就违约,5月16日收到(略)元,只给我(略)元未与我结帐,又是违约。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2001年1月12日收到的拨布款(略)元没有原告的布款,5月1日收到的布款(略)元,给原告(略)元,当时原告并没有意见,到了5月21日原告用原材料款与我方结算了租金和用电管理费,尚欠我方2180.25元,并写下欠条一张,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利津县汀河玻璃纤维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利津县腾达农机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中,由于某同中部分主要条款表述不清楚,导致了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责任。但双方自合同履行开始至2001年5月30日尽管履行的不够规范,但双方均认可,故不构成违约,到6月5日被告收到油建一公司管道预制厂布款(略).72元,并且在2001年3月19日前在油建一公司管道预制厂挂帐的所有布款已结清,这时应视为款到日,按合同规定,应付清原告纤维布款,而于6月15日只付给原告9000元,到7月17日付给原告300元,扣除原告5月21日所欠其租金用电管理费2180.25元,到合同中止时尚欠原告纤维布款(略).02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付给所欠原告的布款(略).02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6月份(含6月份)以后的租金、用电管理费原告免交。因被告不欠原告的原材料款,故根据合同规定不存在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文付滞纳金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反诉被告没违约,故不予支持。2001年8月20日,双方因油田电力整改,中止了合同,后未按合同规定另定立新合同、导致合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于某无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租金、用电管理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反诉原告)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纤维布款(略).02元、违约金5000元,两项合计(略).02元;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负担3034元,被告负担876元;反诉费1076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上诉人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一审起诉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未能提供出充足的理由和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利津县汀河玻璃纤维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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