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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

被告人王某乙,男。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6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赵某、王某乙、赵某楠(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石龙区盗窃摩托车。当天下午,被告人分别在石龙区X区盗窃摩托车两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总价值76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赵某、王某乙、赵某楠(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石龙区盗窃摩托车。当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等人分别在石龙区X区盗窃红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黑色豪爵摩托车各一辆,后每人骑乘摩托车离开,赵某楠在中途被抓获。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价值4000元、黑色豪爵摩托车价值36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供述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某、经过、型号与同案被告人王某乙供述骑回被盗摩托车的时间、地某、经过、型号及被害人张XX、王XX证明丢失摩托车的时间、地某、型号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石龙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作案现场。

3、石龙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4、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张学五被盗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价值4000元、王某乙被盗豪爵两轮踏板摩托车价值3600元。

5、(2010)平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赵某楠因参与盗窃摩托车被判刑。

6、石龙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投案自首。

7、被告人户籍证明,显示赵某、王某乙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王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乙宇

审判员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陈营珠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党晓凯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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