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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施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5日与被告签订《车辆订购合同》,向被告购买江铃全顺轻型客车一辆(底盘号为x)。原告于2010年5月6日支付购车价为人民币x元(下文币种皆为人民币),并于次日提车。但原告在提车后,却在车辆内意外获得所购车辆曾经维修的《结账清单》、《临时行驶车号牌》等资料,通过这些资料显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原车主为洪鹤鹿,该车于2010年4月21日至26日期间,在浙江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维修过。按照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的新车购买合同,原告支付的是购买新车的款项,但被告却给原告交付的是有户主并维修过的车辆,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退还车价x元,并支付赔偿金x元;二、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保险费4215.59元、临牌费100元和停车费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该车辆之前曾出售给案外人洪鹤鹿,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浙江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结账清单”上面清楚载明该车辆是售前维修,根据车辆生产方的质量保证体系规定,车辆在物流中出现的问题其可以让其名下的有资质的汽车销售公司4S店进行维修,经过维修的车辆是合法销售,不存在被告欺诈的情况,本被告没有将该车辆在出售原告之前曾销售给他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江铃全顺汽车授权销售商。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被告购买江铃全顺轻型客车一辆(底盘号为x)一辆,车价为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车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购车发票,办理临时车牌照及机动车保险,并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在提车后,在车辆内获得一份“浙江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结账清单”,嗣后,原告以被告曾将该车辆出售给洪鹤鹿并已经维修过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争讼的车辆是否在交付原告之前曾销售给他人及已经维修过的事实。原告提出其主张的主要依据是一份“浙江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结账清单”。经查:该结账清单载明如下主要内容:车身号码为x车辆送修人为洪鹤鹿、车主为洪鹤鹿,维修类别为售前维修,进厂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完工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车辆索赔维修项目为高压油泵漏油更换检修等;维修材料为燃油滤清器、高压油泵各1只等,索赔材料和工时费为零元。该结账清单客户签字人为陈正波。

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确认该结账清单的真实性,该证据证实车辆在交付前发现问题,由送货的驾驶员陈正波将该车辆交浙江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洪鹤鹿,由洪鹤鹿送4S店作售前维修,并在结账清单上登记洪鹤鹿名字,上述维修行为符合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车辆的PDI质量保证体系的规定,不是车辆因存在质量问题而进行的维修,也不存在将该车辆曾销售给洪鹤鹿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法庭进一步提供该车辆原车主为洪鹤鹿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业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车辆曾出售给他人并已经维修过,不是新车,被告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但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抗辩向原告交付的车辆作售前维修,是符合车辆生产商规定的,属于交车前的PDI质量保证体系授权维修,维修结帐单登记的车主名字不能证明该车已经销售给他人,被告的抗辩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车辆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原告据此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施某要求判令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还车价人民币x元,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施某要求判令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车辆保险费人民币4215.59元、临牌费人民币100元和停车费人民币3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1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严伟雄

代理审判员周婵娟

书记员周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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