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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华隆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某、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街道桑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2-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三终字第11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华隆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山东侧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泰武贸易商行业主,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电视台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X街道桑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淄博市临淄区桑某坡。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东营市华隆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市华隆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波、被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X街道桑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8月14日,原东惠公司(被告华隆公司改制前身)与大开公司(开办人为被告桑某居委会)签订的建设挂靠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东惠公司(甲方)同意天齐公司(乙方)挂靠于东惠公司,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为东营市黄河口文化艺术研究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口开发公司”),建设工程为东营市民营经济园区X-5#地块营业楼,工程造价为364.30万元,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造价的3%的管理费,并另约定了其他建设挂靠合同必要条款。在挂靠期间,天齐公司对外称东惠公司第十分工区,其负责人为韩俊文,材料员为韩俊圣。

1999年9月8日至2000年12月28日,原东惠公司在承建黄河口开发公司营业楼期间,其下属第十分工区材料员韩俊圣先后7次到原告经营的东营市东营区泰武贸易商行赊购五金建材和工具,并分别为原告写下欠条7张,其中4张已加盖东惠公司第十分工区收料专用章,累计欠货款(略).60元,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清款项,并于2001年6月15日为原告写下(上述7张欠条合计的)总欠条证某一张,并盖有东惠公司第十分工区收料专用章。

1999年2月4日至2001年6月5日,东惠公司第十分工区材料员韩俊圣受该第十分工区委托,分19次向原告借款累计(略)元,用于该第十分工区购买建设材料,先后为原告写下借据19张,并加盖了东惠公司第十分工区收料专用章;2001年6月27日,韩使墨为原告写下借款欠条一张,证某东惠公司第十分工区向原告累计借款(略)元,并加盖了东惠公司第十分工区收料专用章。

2000年1月7日,东惠公司第十分工区经理韩俊文向原告借款(略)元,在原告扣留(略)元材料费后,余款(略)元韩俊文已用于解决该第十分工区职工工资和材料费,并为原告写下证某一张。经原告多次追要上述欠货款(略).60元、借款(略)元,该第十分工区至今未付。

原告为证某其主张,提供证某一、原黄河口开发公司监理邵伯荣的证某一份证某东惠公司第十分工区在施工黄河口开发公司营业楼期间,韩俊圣担任该第十分工区的材料员。证某二、卞士功的证某材料一份证某,1999年8月份至2001年1月份,其在东惠公司第十分工区任施工队长,东惠公司第十分工区施工的黄河口开发公司营业楼期间,由韩俊文担任该第十分工区经理,韩俊圣担任材料员,该工区配发了东惠公司第十分工区的收料专用章,用于与甲方的结算和赊欠材料,由于甲方付款不及时,2000年1月,该工区经理韩俊文、崔同珠和其本人从原告处借款,并用于该第十分工区的工资发放和外欠料款的支付。证某三、卞士功的证某材料一份证某,东惠公司第十分工区经理韩俊文2000年1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已用于该工区的材料、生活费支出。

被告华隆公司为证某韩俊文的借款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提供证某一、魏明的证某证某证某,其在天齐公司在黄河口开发公司工地担任出纳员,第十分工区的经理为韩俊文,副经理为崔同珠,韩俊圣为材料员,卞士功为施工队长,天齐公司使用东惠公司的建设资质,韩俊文曾说过要向原告借款。但其不清楚韩俊文是否向原告借款以及具体借款数额。提供证某二、被告华隆公司主张已向原告付款部分,东惠公司第十分工区支付给原告丈夫刘建国、原告之子刘涛的材料款(略).86元、(略)元,但原告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对韩俊圣的调查笔录中证某,其与韩俊文向原告借款(略)元,原告扣除(略)元的材料费用后,余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支付材料费用。

原告提供的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淄分局出具的证某一份证某,天齐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5日,开办人被告桑某居委会,并于2001年10月31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该公司被吊销后,开办人桑某居委会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

另查明,东惠公司于2000年6月28日变更为本案被告华隆公司。

以上事实,有东惠公司第十分工区材料员韩俊圣为原告写下的欠原告材料费的欠条7张,总欠条1张,及其为原告写下的借款条19张,东惠公司第十分工区经理韩俊文为原告写下的证某条一张,本院对韩俊圣作出的调查笔录一份,工商证某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挂靠单位天齐公司挂靠于东惠公司,对外以东惠公司的第十分工区的名义进行建设施工,挂靠施工期间,东惠公司第十分工区经理韩俊文、材料员韩俊圣向原告赊购五金建材款(略).60元,借款(略)元,属于职务行为,且均用于该公司的建设工地,故该材料款及借款应由挂靠单位天齐公司承担,被挂靠单位东惠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纠纷的造成系被告未付原告材料款和借款所致,因此,天齐公司和东惠公司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东惠公司已变更为本案被告华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华隆公司承担。天齐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工商局吊销,其开办人桑某居委会未对其进行公司清算,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开办人应该在对被吊销单位进行清算完毕后,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清算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隆公司、桑某居委会支付材料款、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华隆公司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桑某居委会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11条、第1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第159条、第161条、206条、207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桑某居委会在判决生效之日始60日内对天齐公司进行清算,在接受其清算财产范围内对天齐公司所欠原告肖某的材料款(略).60元,借款(略)元,应付利息(略)元(欠款自2001年6月15日起、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三项共计(略).60元承担支付义务;2、被告华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73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预交,故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上诉人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X街道桑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某。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未能提供出充足的理由和证某证某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3元,由上诉人东营市华隆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某玉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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