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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敲诈勒索犯罪、强迫交易犯罪于2007年9月21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5年至2007年,杨某现(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及马某州、杨某海、王某乙、随社正、李某某、王某现、杨某刚、夏某某(该八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汝州市X区,以杨某现承包的小屯镇仔猪、生猪交易市场为依托,逐渐形成了以杨某现为组织领导者,以马某州、杨某海、王某乙、随社正、李某某、王某现、杨某刚、夏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上路设卡拦截、强行罚款等手段,非法垄断小屯镇生、仔猪交易行业,从而攫取钱财支持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先后实施了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汝州市X区称霸一方,给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的违法事实有:

2006年5、6月份一天,本市X村民张一X驾驶三轮摩托在本市X乡收购一车仔猪拉往登封市出售,其行至本市X路口时,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刚、李某某等人强行拦住并罚张一X200元。

2006年5月底一天,本市X村民李某X在郏县收购16头仔猪拉往鲁山县出售,其行至207国道山王某口时,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拦住并罚李某X100元。

2006年6月份一天,本市X村民张二X和同村的孙XX合伙收购8头仔猪拉往登封市出售,其行至207国道郭庄村时,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现、李某某等人拦住并罚张二X50元。

2006年6、7月份一天,本市X村民李某X在宝丰县收购10余头仔猪拉往登封市出售,其行至本市X路X路口时,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刚等人强行拦住并罚李某X200元。

2006年秋天一天,本市X村民弓XX在宝丰县购买13头仔猪拄往小屯镇外的市场出售,其行至207国道于庄路口时,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某刚、李某某等四人拦住并罚弓x元。

2007年2月份一天,本市X村民李某X在宝丰县收购10头仔猪拉往登封市X镇X村西超限站附近时,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刚、王某乙等人强行拦住并罚李某X100元。

2007年3月份一天,本市X村民李某X在鲁山县收购11头猪拉往登封市出售,其行至207国道汝河桥北时,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刚、王某乙等人强行拦住并罚李某X50元。

2007年4月份一天,本市X村民吴XX到小屯镇生猪交易市场卖猪时,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夏某某以私自收猪为由殴打吴XX并罚其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杨某现、马某州、杨某海、王某乙、随社正、李某某、王某现、杨某刚、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一X、李某X、张二X、李某X、弓XX、李某X、吴XX、高某、马某X的陈述,证人杨XX、刘XX、王某X、董XX、张三X、魏X、魏一X、魏二X、权XX、魏三X、魏四X、李某X、左XX、陈一X、孟XX、耿XX、梁X、王某X、王某X、路XX、苏XX、张三X、陈二X、张X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05年3月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发现本市X村民马某X在小屯镇青年渠塔山仔猪交易市场买卖仔猪,因马某X没有到杨某现经营的小屯镇X村仔猪交易市场买卖仔猪,杨某某当场辱骂、恐吓马某X后离去。马某X之弟马某X遂即到大陈村仔猪交易市场讨说法,与杨某某发生厮打,杨某某用砍刀将马某X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马某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杨某某于2005年7月25日赔偿马某X经济损失7000元。

2006年11月13日下午,杨某现听说汝州市朝川矿职工高某骂他,遂带领被告人杨某某及杨某刚、夏某某等人驾车赶到本市X镇X路口“大哥大”饭店,将正在该饭店喝酒的陈三X、高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陈三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07年8月,杨某现赔偿被害人高某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杨某现、杨某刚、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X、高某、陈三X的陈述,证人马某X、马某X、马某X、郭XX、关X、张四X、杨某X、王某X、马某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三、强迫交易罪

2005年4月至2007年8月,杨某现承包经营本市X镇仔、生猪市X镇仔、生猪交易市场,谋取经济利益,与马某州、杨某海、王某乙、随社正预谋后,带领或指使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采取上路设卡、拦截、胁迫的手段,将经过小屯镇区域的仔、生猪商户强行带到小屯镇杨某现仔、生猪交易市场内进行交易。经查证,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实施了强迫马某X、杨某X、陈XX、张一X、李某X、陈二X等商户接受其提供的市场服务。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杨某现、马某州、杨某海、王某乙、随社正、李某某、杨某刚、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X、杨某X、陈二X、李某X、张一X、陈三X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他人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多次参与实施有关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参与实施的数次强迫交易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杨某某实施或参与两起故意伤害行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兼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在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和归案后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张海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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