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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等人在鹤壁市X区X路西段天地人间歌厅包间内唱歌时,与服务员发生冲突,被告人郭某将包间内无线话筒、电某、茶几毁坏。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6008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7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

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被损坏物品照片,调解协议,赔偿款收到条,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朱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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