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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喻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男,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罗某,男,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系某建设湖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3日,某公司中标湖南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某一期工程(东标段)项目并交由其湖南分公司承建,某建设湖南分公司成立某工程项目经理部。2010年3月22日,某建设湖南分公司某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湖南某劳务施工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劳务公司承包某工程(一期)32#栋及33#栋模板劳务工程,并约定后期工作任务以某公司通知为准。欧某在合同上劳务公司签字处签名,但该合同并未加盖劳务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欧某找到喻某,要求喻某带人进场做事。2010年3月25日,喻某组织人员进场开始对某工程(一期)32#栋及33#栋模板劳务工程进行施工,后某建设湖南分公司追加了部分劳务工程,即室外游泳池部分劳务工程、其他会所及项目部装卸材料、会所大门制作与安装、32#栋及33#栋主体人工代替塔吊机具搬运材料、从会所拖材料到工作面等劳务工程。2010年10月11日,喻某与某建设湖南分公司某工程项目经理部就模板劳务工程款签订工程结算表,核算工程总价款为x元;2010年7月31日,喻某与某建设湖南分公司某工程项目经理部就追加的室外游泳池劳务工程签订工程结算表,核算工程总价款为x元;2010年8月16日,喻某与某建设湖南分公司某工程项目经理部就追加的其他会所及项目部装卸材料劳务工程签订工程结算表,核算工程总价款为x元;2010年9月16日喻某与某建设湖南分公司某工程项目经理部就追加的会所大门制作与安装劳务工程签订工程结算表,核算工程总价款为960元。2010年8月29日,喻某以32#栋及33#栋木工班在无塔吊机具情况下人工垂直搬运材料为由,向某建设湖南分公司提交工程签证单,主张材料搬运费x元,计算标准为每工日130元,总计282.5个工日。2010年10月11日,某建设湖南分公司某工程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尹某提出“因吊装安装滞后,情况属实,该费用可以适当补偿”意见,同日,项目部经理张丰景签字认可尹某之意见。2010年8月29日,喻某以32#栋及33#栋所用材料全部为木工班人工从会所拖至工作面为由,向某建设湖南分公司某工程项目经理部提交工程签证单,主张人工搬运材料费x元,计算标准为每工日130元,共计138.5个工日。2010年11月11日,某公司某工程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尹某提出“合同条款内已包含二次转运”意见。同日,某建设湖南分公司某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张丰景签字认可尹某之意见。在本案审理中,喻某、某建设湖南分公司双方对喻某在施工过程中,已从某建设湖南分公司以餐票,工资等形式支取了x元工程款项无异议,上述款项,喻某均以个人名义收取并出具相应收款凭证。另,某建设湖南分公司提出喻某还于2010年4月26日领取了5000元、2010年11月16日欧某出具收条领取了x元、2010年12月28日喻某领取了600元、喻某已领取了x元质保金,上述款项共计x元,也应作为已付款。对此,喻某则提出:2010年4月26日的5000元从收据上看实际发放金额为4000元、2010年11月16日欧某领取的x元与其无关、2010年12月28日的600元收据上不是喻某签字领取,x元质保金收据系复印件,字迹不清且与本案无关。2011年5月5日,喻某向该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喻某、某建设湖南分公司的主体资格。某建设湖南分公司某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未加盖劳务公司印鉴,喻某、某建设湖南分公司双方亦未举证证明合同签订人欧某取得了劳务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故不能确定该合同已依法成立。某工程32#栋及33#栋模板劳务工程实际为喻某完成,喻某可依法主张权利,故某建设湖南分公司关于喻某不在本案中享有权利的辩论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罗某系某建设湖南分公司法人代表,其在签证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喻某要求其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某建设湖南分公司虽系某公司的子公司,但其有独立法人资格,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劳务工程款的确认。喻某、某建设湖南分公司对于模板工程款x元、追加的室外游泳池劳务工程款x元、追加的其他会所及项目部装卸材料劳务工程款x元、追加的会所大门制作与安装劳务工程款960元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2010年8月29日,喻某以32#栋及33#栋木工班无塔吊机具情况下人工垂直搬运材料为由,向某建设湖南分公司主张材料搬运费x元,计算标准为每工日130元,总计282.5个工日的签证单,某建设湖南分公司虽主张该签证单上有涂改的痕迹,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签证单系伪造,故该院对于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某建设湖南分公司主张该签证单仅用于1000元以内的签证项目,但其项目部负责人在签字确认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该院对于该签证单内容予以认可,故湖南分公司该签证单无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签证单所列人工搬运材料事实及搬运材料所耗工时该院予以认定,其项目部副经理尹某签字注明“该费用可以适当补偿”,但并未明示实际补偿数额,参照之前喻某在某建设湖南分公司追加劳务部分施工过程中的计时工工资,该院认定其计算标准为每天120元,计得计时工工资x元。对于2010年8月29日,喻某以32#栋及33#栋所用材料全部为木工班人工从会所拖至工作面为由出具的,向某建设湖南分公司某工程项目经理部主张人工搬运材料费x元,计算标准为每工日130元,共计138.5个工日的签证单,某建设湖南分公司虽主张该签证单上有涂改的痕迹,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签证单系伪造,故该院对于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签证事由为“从会所拖材料到工作面”,该工作属于《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三部分劳务承包工作内容关于运输、装卸的范围,故喻某主张此追加劳务工程应按照计时工工资另行结算,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某建设湖南分公司应支付劳务承包合同价款为x元,后期追加劳务工程款为x元(x+x+960+x),总计x元。三、某建设湖南分公司已付劳务款的确认。湖南分公司为证明其已付劳务费数额提交了41张票据,总计x元,其中双方对喻某已支取了x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2010年4月26日的付款数额,因收据上明确注明实际发放金额为4000元,故该院确认实际付款金额为4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x元质保金是否给付争议,因票据无原件核对,也无收条佐证,故对某建设湖南分公司辩称此款应算作已付款该院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11月16日欧某出具收条收取的x元,因欧某不是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其依法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故该收条该院认定为欧某的个人行为,跟本案无关联性;2010年12月28日的600元收据,并非喻某出具,某建设湖南分公司主张其为支付给喻某的劳务费,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某建设湖南分公司已支付劳务费数额应认定为x元(x+4000)。综上所述,某建设湖南分公司应支付喻某劳务费总计x元,已支付了x元,尚欠5084元。喻某主张某建设湖南分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可从喻某向该院提起诉讼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喻某劳务费5084元;二、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喻某延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1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建设湖南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喻某不具备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喻某不是《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缔约当事人,只是缔约当事人欧某指定的现场负责人。《模板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适格的诉讼主体应该是上诉人与欧某。二、关于2010年8月29日签证单(金额x元人民币)效力的确认问题。该签证单的真实性有问题,一审未提供该签证单原件予以核对,该签证单多处有涂改痕迹,且该签证单注明了签证金额应当在1000元以内,超过1000元人民币的,该签证单不适用。签证单确定的金额为x元,一审径行认定为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涂改有争议的签证,应当经过具有司法鉴定的机构评估确定,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签证单约定的内容是垂直搬运,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范畴,不存在需要另行签证的问题。三、2010年12月28日出具的600元收据应当计算在劳务款项范围内,该系农民工杨胜兵领取的餐费,应计算在劳务款项范围内。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工程32#栋及33#栋模板劳务工程为喻某带领工队实际完成,绝大部分劳务工程款均由喻某和某建设湖南分公司项目部进行结算,表明上诉人某建设湖南分公司已接受被上诉人喻某的工作成果,并已实际支付劳务工程款,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关系,上诉人某建设湖南分公司依法应支付尚欠的劳务工程款。上诉人某建设湖南分公司称被上诉人喻某不具备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8月29日签证单(金额x元人民币)效力,上诉人某建设湖南分公司提出该签证单有涂改痕迹,一审中喻某未提供该签证单原件予以核对故不认可其真实性。二审中喻某已向本院出示了该签证单原件,与一审案卷中的复印件核对无异,该签证单虽有部分涂改,但上诉人某建设湖南分公司并未对其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签证单不适用于超过1000元人民币的情况,且该签证单确定的金额为x元,一审径行认定为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签证单上项目经理尹某注明“因吊装安装滞后,情况属实,该费用可以适当补偿”,并未对超出1000元提出异议,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某建设湖南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未对补偿数额作明确说明,一审参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每天120元的计时工资标准,根据该签证单上注明的282.5个工作日核定该签证单工资金额为x元,有事实依据,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某建设湖南分公司提出2010年12月28日出具的600元收据系农民工杨胜兵领取的餐费,应当计算在劳务款项范围内。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核对,对于杨胜兵领取的600元餐费喻某已经计入已付款总额中,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建设湖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68元,由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肖某红

审判员王某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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