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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0-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18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二000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00)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申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7月,被告人徐某甲向浦东烟草糖酒有限公司陆家嘴分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嘴分公司)以人民币10.7万元的价格订购了1,700箱贝克啤酒。收到货物同时,被告人徐某甲支付了人民币4万元的货款,签发了1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的空头支票,骗取余下价值人民币6.7万余元的贝克啤酒。事后,被告人徐某甲将贝克啤酒销赃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0万余元被花用殆尽。

同年9月,被告人徐某甲与浙江省嘉兴市郊区物资协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签订了2,000吨水泥的购销合同。被告人徐某甲在收到该公司交付的150吨水泥后,先支付了1.5万元的货款,骗取嘉兴公司信任继续履行合同,后徐某甲骗取了该公司价值人民币9.7万元的340余吨水泥,事后,被告人徐某甲将水泥销赃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0万余元被其花用殆尽。

同年12月,被告人徐某甲与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桠溪粮油加工厂(以下简称桠溪加工厂)签订了150吨粳米的供销协议。被告人徐某甲在收到该厂交付的20吨粳米时,先支付了人民币2.03万元货款,使桠溪加工厂继续履行合同,又送了32吨粳米、10吨粳元米至被告人徐某甲指定的地点,致使该厂价值人民币9.8万余元的货物被骗。被告人徐某甲以低于进价销赃,得款10万余元被其花用殆尽。

1998年1月,被告人徐某甲向上海振华造漆厂(以下简称造漆厂)订购了价值人民币4.3万余元的“685”系列油漆后,采用先支付部分货款1万元的方法,骗得该厂价值人民币3.3万余元的油漆。事后,徐某油漆销赃给他人,赃款被其花用。

同年3月,被告人徐某甲与上海桃浦樟脑制品厂(以下简称桃浦厂)签订了250箱樟脑球的销售合同。徐某收到该厂送来的100箱樟脑球后逃逸,骗得该厂价值人民币4.5万余元的樟脑球。事后,所骗樟脑球被他人出售。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36箱零65袋樟脑球、销赃款1,338.8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盖有海达尔公司印鉴、面额为6.71万元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1张及银行退票通知证明徐某甲签发空头支票支付货款,而银行帐号内存款不足,已无款支付保证金,遭退票的事实。

徐某甲书写的订购啤酒字条及上海申联粮油食品联合公司销货清单证明,徐某甲向陆家嘴分公司购买1,700箱啤酒并收到1,700箱啤酒的事实。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陆家嘴分公司于1997年7月,被徐某甲用空头支票骗取6.7万余元贝克啤酒的事实。

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其于1997年7月15日,代徐某甲签收陆家嘴分公司1,700箱啤酒的事实。

2、嘉兴公司报案材料、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1997年9月该公司与被告人徐某甲签订2,000吨水泥购销合同,被骗得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水泥的事实。

浙江省桐乡县长城水泥厂物资转运通知单、徐某字的收条证明徐某甲先后收到400吨水泥的事实。

嘉兴公司出具的现金收据证明只收到徐某甲货款人民币1.5万元。

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400吨水泥价值。

3、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单位桠溪加工厂签订的粳米供销协议证明1997年12月徐某购150吨粳米的事实。

桠溪加工厂的发货单证明徐某甲收到52吨粳米、10吨粳元米的事实。

桠溪加工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被骗货物的价值。

证人孙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徐某甲诈骗粳米、粳元米的经过。

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甲以低价销售粳米、粳元米的事实。

4、造漆厂的送货单存根证明被告人徐某甲收到及提取价值人民币4.3万余元油漆的事实。

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骗油漆的价值。

上海城市合作银行现金解款单证明振华油漆厂仅收到徐某甲现金人民币1万元。

证人宣某、曹某某的证言证明该厂于1998年1月被被告人徐某甲诈骗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油漆的事实。

5、被告人徐某甲与桃浦厂签订的销售合同证实1998年3月徐某甲订购了250箱樟脑球。

桃浦厂的送货单证明徐某甲收到100箱樟脑球。

该厂出具的被骗樟脑球的证明证实100箱樟脑球的价值。

证人徐某甲、徐某丁的证言证明1998年3月被被告人徐某甲以签订合同的形式骗得价值人民币4.5万余元樟脑球的事实。

证人满某某、陈某某、朱某戊的证言证明徐某甲骗来的樟脑球被他们销售给他人的事实。

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从陈、朱某缴获部分樟脑球及销赃款的事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元。被告人徐某甲应依法退赔浦东烟草糖酒有限公司陆家嘴分公司人民币六万七千元、浙江省嘉兴市郊区物资协作有限公司人民币九万七千元、南京市高淳县桠溪粮油加工厂人民币九万八千四百六十元、上海振华造漆厂人民币三万三千六百五十三元、上海桃浦樟脑制品厂人民币二万七千三百二十三元四角一分。

被告人徐某甲上诉辩称其没有使用假合同专用章、假名字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主观上没有诈骗被害单位财物的故意。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被告人徐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被告人徐某甲以海达尔公司的名义与多家被害单位签订购销合同,采用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收取被害单位财物后,低价销赃的货款不予还款却花用殆尽,表明徐某观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实际是以签订合同为幌子达到骗取被害单位财物的目的。徐某甲采用上述方法诈骗财物即构成合同诈骗罪,使用假合同专用章、假名字是合同诈骗的手法之一,但并不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发空头支票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采用先支付部分货款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根据徐某甲犯罪事实、性质及造成的危害,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安康

审判员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管勤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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