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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抓获,同日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2011年5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6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7日0时至8时、3月29日10时至16时、3月30日16时至31日8时,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物流部司磅员付某某(已判刑)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给空过磅卡的手法,放行本厂水泥熟料,其中被告人林某偷运12车熟料,分别由门卫张某某、郭某、王某乙(该三人均已判刑)放行。被告人林某偷运水泥熟料总量为717.3吨,价值x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同案罪犯付某某、郭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董某、张一×等人的证言,相关证明,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林某辩称,鉴定是按往信阳拉的数量算的,实际每车装30多吨,共卖9万多元,其已全部退赃。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林某职务侵占“数额巨大”缺乏证据印证,应认定为“数额较大”;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等人分别与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物流部司磅员付某某(已判刑)、门卫张某某(已判刑)、郭某(已判刑)事先预谋,采取让付某某给空过磅卡,由门卫放行的手段,于2008年3月27日0时至8时、3月29日10时至16时、3月30日16时至31日8时,偷运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28车。其中,被告人林某的两辆车共偷运12车水泥熟料,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被确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追缴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罪犯付某某供述:我在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是该公司的物流部司磅员,主要职责是对进出厂的物资进行过磅登记。我们公司出货有两种,一种是散装水泥,一种是熟料,熟料出厂后,都拉往信阳分公司了。2008年3月27日之前,林某等人分别找到我,让我以出空过磅卡的方式偷拉熟料,我同意后,从2008年3月27日至3月30日我值班期间共计放走28车熟料。林某的两个车(豫x、x)经我的手共拉走12车,分别是2008年3月27日凌晨拉走4车,2008年3月29日中午拉走2车,2008年3月30日晚到31日凌晨七点半前共拉走6车。

2、罪犯郭某供述:我是从2008年2月份开始偷放熟料的,偷拉的人有林某等人,都是我和王某乙当班时放的,说每放一车给我们400元,我和王某乙每人200元,林某给我提供两个车牌号,一个是豫x,另一个后四位是6161,这样在我和王某乙当班时,就给他提供的两辆拉熟料的车放行,他们的车也有卡,但卡是空号,我就不登记,让他们出大门,然后我再将空卡送给过磅的付某某。付某某肯定知道拉熟料的车没有登记,因为车上弄不出来空卡。3月29日放行林某的两个车,3月30日放行林某的六个车。我偷放行的车磅房里都是付某某在值班,他们事先肯定是商量好的。

3、罪犯张某某供述:在放车的前一个星期左右,林某给我商量要我放他拉熟料的车,并讲好每放一车拉熟料的车,他给我1500元,我就同意了,他就将他的两个车号x、6161报给我。3月27日凌晨,我值班时共放出11车,其中有林某的4车。

4、罪犯王某乙供述:2008年3月30日晚,我和郭某值班期间,我参与偷放2车水泥熟料,包括林某的1车。

5、被告人林某供述:2008年3月底,我通过过磅员付某某、保安郭某、张某某在同力水泥厂共偷拉了十二车水泥熟料,豫x、豫x两辆车同时去的,各拉6车,这些熟料拉到正阳县一个熟料贩子那里,卖了9万多元。我偷拉这12车熟料是我和付某某商量的,是一车给他1000元,付某某被公安局的抓走后,我想我还欠付某某的偷拉熟料的钱,我就给他妻子2万元钱。我和张某某商量的是偷拉一车给他1500元,偷拉后就给他了。和郭某同时值门岗还有一个人,我每偷拉一车就给郭某700元,由他分钱。我偷拉熟料之后该给郭某少钱就都给他了。我的两辆车载重量分别是50多吨、60多吨。

6、证人李某证实:我任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物流部部长,公司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出大门的车辆与磅房登记的车辆不相符,通过调取厂里3月27日至3月31日磅房和门卫的监控录像,发现有31车熟料没有记录,出场的31车熟料中,磅房值班人员都是付某某当班。

7、证人张一×证实:过磅单的操作过程是厂里出熟料时,车过去后先领卡再过皮,司机拿卡和一个单子(过磅单)去装货,装货中间的手续我不了解,装货出来后到我们磅房刷卡过重量,留一份磅单,然后他们就可以走了。我们计量组共五人,有付某某等人,其中兰稳上常白班,其他四人轮流值夜班,值班时是一个人。

8、证人董某证实:2008年3月26日,我和张某某值夜班,我值前半夜,做车辆出入登记,27日凌晨2点多,我休息了,由张某某做登记。

9、证人田××证实:2008年我丈夫林某出事前一两天,他给我一个金额x元左右的存折,2009年我取了出来,用于小孩的学费和生活费了。

10、证人赵××证实:我丈夫付某某出事后几天,林某到我家给我2万元,说是帮我们的,我不知道他们合伙偷熟料的事。

11、证人丁一×、张二×、丁二×、刘××证实,其四人分别是林某的货车司机,往信阳、确山县X乡、信阳明港等地送过熟料,具体事情都是林某办的,四人只负责开车,两辆车分别可装熟料60吨左右、50吨左右。

12、证人赫××、张三×、皮××、陈××、张四×、胡××、杨××、翁××等人证实,确山、汝某、信阳明港等地企业未收购过林某偷运的熟料。

13、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了2008年3月26至30日磅房和门卫值班人员情况。

14、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熟料发货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3月27日至31日,据录像资料发现有31车熟料未记录,该时段过磅值班人员为付某某。

15、车辆出门登记本、保安交接班记录本证实了熟料车出厂情况、保安值班情况。

16、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罪犯付某某为该公司员工,从事计量员工作。

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了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的单位性质。

1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x载重量55.25吨,6车水泥熟料价值x元;豫x载重量64.3吨,6车水泥熟料价值x元,该两辆车所拉12车水泥熟料共价值x元。

19、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确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林某处追缴违法所得x元,从付某某之妻赵永处追缴违法所得2万元。

2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林某的身份。

21、抓获经过、收押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林某的到案情况、羁押情况。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罪犯付某某、郭某、张某某已因犯职务侵占罪分别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与他人相勾结,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作为车主,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并对赃物予以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赃款,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犯罪数额应为较大,不属于数额巨大的意见,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二、追缴的赃款x元发还被害单位驻马店市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的非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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