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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冯某、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冯某,又名冯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又名冯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庄周大道西段。系该三被告之母。

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冯某、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某不足,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因原审被告韩某丙超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冯某、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参加诉讼。本院向原告邓某及被告刘某、冯某、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送达了举证某知书,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某限为3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刘某、冯某及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8月1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12月份,刘某、韩某丙超先后与商丘市X区花园建筑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签订承包桥涵工程合同,施工期间,由于工程款不能按规定到位,加之刘某、韩某丙超经营不力,致使该工程欠周边许多债务,债权人天天上门讨债,直接影响施工进展。为缓解这一状况,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局长李峥和刘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将原告带到工地的属原告所有的大型发电机卖给桥梁二队的包工头郭得全,郭得全用其工程款进行付账,但发电机款却被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保卫科以不安全为由直接扣下,用于支付刘某、韩某丙超所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欠款,加上债权人讨债时及刘某、韩某丙超危难时原告为二人垫付的现金6752.5元,共计x.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垫款,现刘某、韩某丙超仍下欠原告x.5元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返还工程垫支款x.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是刘某、韩某丙超在施工期间雇佣的会计,工程款收支都由原告负责整理,工程结束后原告至今没有与刘某、韩某丙超结算,原告诉称的工程垫支款没有根据;原告诉称的用于支付刘某、韩某丙超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欠款都是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应付给刘某、韩某丙超的工程款中支付的,与原告无关;原告违反财务制度,所做的账目与实际不符。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垫支款x.5元有无事实根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材料有:第一组:1、2001年8月15日—2002年1月25日债权人收条(刘某签字同意支付的单据)共14张,证某原告的发电机卖出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以不安全为由扣下,直接支付刘某、韩某丙超所欠民工工资和工程欠款x元,还有债权人讨债时刘某、韩某丙超让原告为其垫付的6752.5元,共计x.5元;2、2001年6月11日民权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证某1份及单据10张、统计表1张,证某原告大型发电机的来源,真实、详某、清楚地说明原告的发电机以x元的价格卖出及支出去向;3、2001年7月、12月刘某、韩某丙超先后与商丘市X区花园建筑公司和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签订的承包桥涵工程合同2份,证某刘某、韩某丙超是K1+688机耕天桥、K1+830园管涵、K1+672倒虹吸三项工程的承包人;总之,第一组证某证某:1、原告的发电机所卖价款被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以不安全为由扣下,为刘某、韩某丙超偿还民工工资、工程款x元及债权人讨债时原告为其垫付6752.5元,共计x.5元,2、原告发电机的来源及所卖价款x元的支出去向(包括偿还余玉芬的x元砂石料款,该款刘某、韩某丙超已归还原告),3、刘某、韩某丙超是该三项工程的承包人,是老板,理应承担原告为其偿还之债务。第二组:1、2004年6月7日刘某的“答辩书”答辩意见③、质证某见2③,证某:1、发电机所卖价款被扣部分支出去向及原告方的思想态度,2、刘某、韩某丙超因承包工程而产生的债务不应由其雇佣的原告偿还,3、支付的x元是砂石料款,是通过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保卫科从卖发电机的价款中支出的,同时证某用发电机所卖的价款为刘某、韩某丙超还债x元,该x元砂石料款是其中一笔;2、2006年2月20日刘某、韩某丙超致民权县人民检察院“申诉答辩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第五②、④,证某:1、该“申诉答辩状”是2006年2月20日刘某、韩某丙超在其他案件中向民权县人民检察院递交的,二人用极不诚实的语言为自己狡辩,但无意中也说明了本案的事实真相,其内容是二人所说和认可的,2、发电机所卖价款被扣及原告的不愿和无奈,3、x元是从发电机所卖价款中支出的,用于偿还刘某、韩某丙超承包工程所用的砂石料款,4、早在2006年2月20日,刘某、韩某丙超就承认原告的发电机卖了x元;3、2004年6月6日陈xx在其他案件中为刘某、韩某丙超提供的证某⑥、⑦,证某陈xx与刘某的对话无意中说明大型发电机卖出后被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保卫科扣下替刘某、韩某丙超还周边欠债的真实情景,同时也清楚地看出原告的十分不愿与无奈;4、陈xx证某③、陈2x的证某,证某原告的发电机所卖价款被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保卫科扣下替刘某、韩某丙超偿还周边欠债;5、2002年1月22日余玉芬x元的收条和2002年1月22日刘某x元的借条,证某x元砂石料款不是用刘某的工程款支付的,而是用原告的发电机所卖价款支付的;6、刘某亲笔制作的工资单,证某襄樊工地施工人员是2002年1月9-X号返回的,他们耳闻目睹了原告发电机的卖出、被扣、还债的全过程;7、证某孙xx、田xx、陈xx、李xx的证某各1份,证某:1、原告的发电机是以x元的价格卖出的,2、发电机所卖的x元价款被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保卫科以不安全为由扣下,为刘某、韩某丙超偿还了周边欠债,3、如果没有原告所卖的x元发电机款还清周边所欠债务,当地老百姓就不会让刘某、韩某丙超离开襄樊。总之,第二组证某证某原告带到工地的大型发电机以x元的价格卖给桥梁二队的包工头郭xx,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保卫科以不安全为由将该款扣下,用于支付刘某、韩某丙超所欠民工工资和工程欠款。第三组:1、刘某、韩某丙超施工期间的考勤表(刘某书写、史xx签字)、欠条,证某史xx是刘某、韩某丙超聘用的管理人员,2、史xx签字的部分砂石料收据,证某工地管理人员史xx签收的工程所用砂石料的102张收据交于余xx,余xx向刘某、韩某丙超索债时刘某、韩某丙超让原告为其垫付5000元,3、余xx的收条,证某该收条上有余xx、下有刘某的签名,相互印证某余xx收到了原告的5000元现金后,给原告写的收条是真实的;总之,第三组证某证某刘某、韩某丙超承包工程期间,欠周边许多债务,债权人讨债及其危难时刘某、韩某丙超让原告为其垫付的现金6752.5元是真实的。第四组:1、租住民房1400元,2、搅拌机(该款不是从发电机价款中支出的),3、操心费款,4、黑算材料款1700元,5、摩托赔偿费1500元,6、村庄上民工工资x元(发电机款支出x元);据此证某:1、印证某一组证某“答辩意见”③,同时证某发电机所卖的价款被扣,为刘某、韩某丙超偿还部分债务的事实,2、工资表是刘某亲手制作的,该x元是从发电机所卖价款中支出的,用于支付刘某、韩某丙超所欠村庄上的民工工资,工资表印证某这一事实。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某的质证某见:对第一组证某1中的14张收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款项不是用原告的发电机款支付的,绝大部分款项是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从扣被告的工程款中支付的,另外三笔支出即侯xx的电费款609元、朱xx的看厂费200元、程x元是刘某支付的,证某2中的统计表上面的支出款项都不是用发电机款支付的,对证某3二份合同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某中的证某1、2无异议,系被告所写,内容是真实的,证某3陈xx的证某系被告提供的证某,证某内容是真实的,对证某4陈xx、陈2x的证某有异议,证某内容是证某听说的,系假证,对证某5本身无异议,刘某写的借条是名义借条,归还余xx的x元是用刘某的现金归还的,而不是用原告的发电机款偿还的,对证某6无异议,工资单中的证某李xx提前回家了,其余的证某都是在工地上干活的人,证某7均系假证,是原告写好稿后让四个证某抄写的,证某内容均不真实;对第三组证某中的证某1认为该考勤表是史xx制作的,但史xx是商丘市X区花园建筑公司的供料员,不是被告刘某聘用的人员,证某2本身不真实,收料单据不应由史xx签字,而是应由收料员签字后到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结算账,证某3不真实,x元是被告刘某支付的,被告刘某付过钱后,把手续交给原告了,让原告给刘某出具了收条;对第四组证某中的证某1、2、3、4、5的来历被告刘某说不清,但这些款项不是用原告的发电机款支付的,被告刘某给朱xx打条时,原告不在场,原告的发电机款单列着一个表,在原告所列的发电机款项目上没有显示这笔款,这是一个草稿,不是发放的工人工资表,上面没有负责人的签字。

被告冯某、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某的质证某见同被告刘某的质证某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某证某的情况不清楚。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材料有:第一组:1、2001年7月5日襄十高速公路桥梁工程协议书1份,2、2001年9月1日商丘市X区花园建筑公司豫花字(2001)第X号文件,3、2001年7月26日会议记录1份,4、2001年7月5日通知书1份,5、2001年12月19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襄十高速公路施工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6、2001年12月28日委托书1份,7、2009年10月26日谷长宣证某1份,8、2011年1月26日史xx证某1份,9、2009年3月1日马xx证某1份,10、2011年2月25日王x证某1份,11、2009年5月8日韩xx证某1份,12、2004年6月6日陈xx证某1份,13、2004年6月7日陈xx证某1份,14、2002年4月10日张x证某1份;据此证某:1、2002年1月22日余x元的收条和2002年1月22日刘某交给原告的x元的收条中的款项不是用原告的发电机款支付的,而是刘某用自己的现金归还的砂石料款,x元的借条是在原告的请求下刘某为保原告的妻子能安全回家所打的名义借条,2、2001年8月19日和9月15日刘某打的1000元的收条和500元的借条系因原告的女儿结婚,刘某等人的随礼钱,因未发工资大家没钱,所以才给原告打的收条和借条,说以后在工程款中扣除,收条不是借现金1000元,实际上根本未借钱,3、是原告要求担任会计保管的,从开始组织安排任命,原告均在现场并且有章可循,4、2001年7月—2002年2月8日期间工程款的支出及生活费用均系刘某和朱xx供给的。第二组:1、2006年6月9日王某证某1份,2、2006年6月9日朱xx证某1份,3、2006年6月9日侯xx证某1份,4、2006年6月9日程xx证某1份,5、2006年6月9日朱xx、周xx证某1份,6、2006年6月9日朱xx证某1份,7、2002年4月10日张x证某1份,8、2009年11月4日朱xx证某1份;证某河南施工队承包的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桥涵工程于2002年1月完工后,因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整体工程未验收,暂没资金拨给河南施工队,经协商,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同意河南施工队的外欠帐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从扣河南施工队的工程款中归还。上述证某外欠帐除由刘某归还外,剩余的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从扣河南施工队的工程款中归还,这与原告的发电机款无关。第三组:1、2001年11月10日皇甫超军收到条1份,2、2006年6月16日皇甫xx证某1份,3、2006年6月20日王x证某1份,4、2009年10月26日谷长宣证某1份;证某原告于2001年11月10日从龙王某目部领取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拨给河南施工队的工程款x元。第四组:1、2009年7月13日田xx证某1份,2、2009年7月26日孙xx证某1份,3、2010年7月19日孙xx证某1份,4、2010年7月18日陈栓成证某1份,5、2009年11月8日马xx证某1份,6、2011年1月26日史xx证某1份;证某:证某1-4证某原告没有支给上述证某什么钱,原告作的账是假账,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23日田中亮的证某、孙xx的证某和2009年2月4日陈xx的证某均系伪证,李xx是原告的亲属,证某无效,证某5-6证某原告的账目系造假,他们没借过原告的钱,102车的砂石料款不知何因没有在原告的账上报销过。第五组:1、2001年7月19日刘某与商丘市华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韩某丙超与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总公司中原工程局三公司第二工程处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2001年7月23日商丘市X区花园建筑公司与商丘市唐氏企业方圆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2、2002年8月26日刘某交张xx保管的物资登记清单1份,3、2004年6月16日张xx证某1份,4、2004年6月16日王xx证某1份,5、2004年6月16日徐xx证某1份,6、2004年6月16日杜xx证某1份,7、2002年9月18日---2005年5月25日租赁机械设备统计表1份;据此证某原告在此期间内拉走上述机械设备,私自处理并占为己有。

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某的质证某见:对第一组证某1无异议,对证某2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不真实,是虚假的文件,该证某第3页中的签名都是一个人所写,原告邓某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某3会议记录也是不真实的,如作为证某使用,应该有参加会议的人员签名,原告也未参加过这样的会议,证某4、5与本案无关,对证某6无异议,证某7谷xx的证某前后矛盾,且与被告刘某的陈述相矛盾,也未附有其身份证某,是不是本人书写无法证某,证某8史xx的证某是虚假的,与被告刘某提交的陈xx的证某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证某9、10、11、13均未附有证某的身份证某,是不是本人所书写,有待进一步审查,且所证某不是事实,其证某承包工程的是原告邓某、刘某是工程师这是不属实的,对证某12陈xx证某的史xx是工程的材料员无异议,对证某14张x的证某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某有异议,认为8份证某证某均未附有证某的身份证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某证某其证某的真实性,所以这些证某证某均不能采信,证某证某内容不真实,这些证某领取的款项都是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保卫科领取的,但他们不能证某这些钱的来源,这些钱很有可能就是用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保卫科扣原告的发电机款支付的,原告所持有的欠条和债务不是一回事,现在原告保留的被告刘某的债务和原告领取刘某的现金是持平的,该8位证某所领取的款项与工程款无关;对第三组证某均有异议,工程款x元是史xx办的手续,是谷xx把钱领走的,根本没有给原告,不管给与没给都与原告无关,该笔款是由刘某批准让谷长宣把钱拿走的,并提交了刘某承诺书,该款与本案无关,这些证某均是虚假的;对第四组证某均有异议,证某1-4中的证某借没借钱,应由书写证某、工资表和领款证某上的签字为证,这些证某明显是虚假的、不真实,6份证某证某均不客观、不真实,属伪证;对第五组证某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某与本案无关,该争议已被民权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06)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

被告冯某、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对被告刘某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某均无异议。

被告冯某、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某。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某,视为其放弃举证某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1、3份证某和第二组第1、2、3、5、6份证某本身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1、6、14份证某无异议,对上述证某的证某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某没有其他有效证某相印证,均不能证某原告的证某目的,对原告提交的除被告无异议的证某的证某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某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某与原告提交的证某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有效证某相印证,对被告刘某提交的除原告无异议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某的证某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某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某的证某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某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韩某丙超于2001年7月5日与商丘市X区花园建筑公司施工队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襄十高速公路桥梁工程合同,同年12月19日又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襄十高速公路施工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刘某、韩某丙超聘用原告邓某为会计,负责工程的财务管理工作。原告管理着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拨给刘某、韩某丙超的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双方至今没有就工程的收支账目进行核算和结算。施工期间原告将自己的一台大型发电机带到施工工地并卖掉。

另查明:韩某丙超于2010年2月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冯某、长子韩某乙、次子韩某丙、长女韩某丁。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某证某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原告应承担举证某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垫支款x.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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