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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伏某甲与被告陈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伏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陈某丙之父。

原告伏某甲与被告陈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伏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丙及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8月15日晚原告在去王某乡王某办事的途中,遭遇被告等人的抢劫,因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关某,原告在被告抢劫时喊出了被告的名字,被告也认出了原告,被告唯恐原告报警,遂持刀向原告猛扎,当场将原告扎倒在地,后被人发现,原告被送至民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重伤,且构成八级伤残。2010年被告在天津市作案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某获,在审讯被告时,被告将抢劫原告的事实如实供述。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于2010年3月8日对被告陈某丙的讯问笔录一份,2、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于2010年3月25日对被告陈某丙的讯问笔录一份,3、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于2010年4月12日对被告陈某丙的讯问笔录一份,4、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于2010年2月28日对被告陈某丙的讯问笔录一份,5、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告伏某甲的告知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自认将原告致伤的事实。第二组:1、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2、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4、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的致残程度属八级伤残。第三组:民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因被告将原告致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既未某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某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原则,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农历8月15日晚,在民权县X村被告陈某丙用刀将原告伏某甲扎伤,经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胃破裂、胰尾裂伤、后腹膜软组织裂伤、前腹壁穿透伤、左肾挫裂伤、左肾包膜下血肿,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x.29元。2010年5月8日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属八级伤残,伤残鉴定费为600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用刀将原告扎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时不满15周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x.29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护某可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某人员按1人计算,护某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此原告的护某应为5523.73元÷365天×18=27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30元×18=540元;因原告的致残程度属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5523.73元×20×30%=x.38元;伤残鉴定费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因被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的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伏某甲医疗费x.29元、护某27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01元;

二、驳回原告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丁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574元,被告负担1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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