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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鲍某某,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酒后驾驶本人所属无牌号吉尔姆牌150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某公路龙渠乡X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张某相撞肇事,造成张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田某甲驾车逃逸。经张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田某甲逃逸后,于2011年9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又查明,2007年8月16日,被告人田某甲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于2007年8月20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张某乙、张某丙、田某丁、代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摩托车检验报告,事故处理协议,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审判员杨惠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

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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