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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牙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牙某及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匕首一把伙同携带一瓶喷射防卫器的被告人牙某、“光头”(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路X路口202路公交车上,动手扒窃被害人邢某某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五十元及2011年10月10日南宁市往柳州市火车票、身份证各一张。被告人黄某、被告人牙某下车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赃物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管制刀具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同时被告人黄某、牙某的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盗窃数额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缴获的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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