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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徐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9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之妻),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鑫,上海市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任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9)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周某鑫,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日,任某某向徐某某借款,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自1996.12.1起至1997.12.30终,到期如数归还”。同日,任某某书面承诺:“每月支付徐某某息款贰佰柒拾元整,自1996.12起,每月30日支付”。同年12月25日,任某某又向徐某某借款,并立下借条,写明“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贰个月内归还,利息照付”。1998年7月22日,任某某立下字据:“关于欠徐某某款子之事延长伍个月”。因任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1999年11月,徐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任某某清偿借款人民币1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50元(从1998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0月31日),在原审审理中,徐某某又增加诉讼请求10,000元,要求任某某偿付,并支付利息1,426.53元。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与任某某之间借款关系已有借条予以佐证,任某某亦予确认,任某某理应及时还款,而任某某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任某某应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376.53元;二项合计31,376.53元,由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徐某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5元,由任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借徐某某的25,000元已还清,其中8,000元是还给徐某妻的,另有五张支票给了徐某某共计8,190元,还有徐某某出具的二张收条证实收了700元加1,730元,徐某某在其承包的公司里做营业员时扣押了营业款9,115元抵作借款,以上共计有27,000余元,包括利息,因此,所欠借款已清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徐某某起诉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徐某某则辩称:其妻未收过上诉人还款8,000元,而五张支票中有4,690元是货款,3,500元是上诉人归还的利息,其签字的收条2,000元,其中270元是利息,1,730元是购木材款,其所收700元是利息,其在上诉人处打工未有扣押过营业款。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任某某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徐某某借款。

二审对本案事实、证据及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

1、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有任某某1996年12月1日、12月25日所书借条二张及1998年12月22日任某某所立字据一份予以佐证。另,任某某向法院提供了由徐某某签收的支票存根五张,其中号码为(略),时间为1997年11月24日,金额为690元,用途为购木材;号码为(略),时间为1997年11月17日,金额为4,000元,用途为货款;号码为(略),时间为1997年11月25日,金额为2,000元,用途为地板款;号码为(略),时间为1997年11月17日,金额为1,000元,用途仅写徐某某;号码为(略),时间为1998年5月14日,金额为500元,用途(字迹不清)。同时任某某提供了徐某某签字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任某某木材款贰仟元。(其中包括10月份利息贰佰柒拾元)11/23徐某某”。另任某某提供了徐某某签字的收条,内容为“今收任某某人民币柒佰正,3/1徐某某”。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徐某某曾为上诉人任某某承包的公司工作过,双方均予确认。

2、关于上诉人任某某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徐某某借款问题。上诉人任某某提供了五张支票存根,徐某某承认其中2,000元、1,000元、500元的三张是归还的利息,而另690元、4,000元二张为货款,基于该二张支票的用途明确为货款,且徐某某确实为任某某工作过,故该二张支票共计4,690元,不能认定为归还徐某某的借款。同时,徐某某签字的收据一张为2,000元,但内容明确为木材款,并确定了其中有270元利息,可以确认该收据中的1,730元为木材款而非还款。而徐某某签字的收条为700元,徐某某承认是归还的利息,应予确认。基于上述事实,徐某某共收任某某利息款4,470元,然根据双方借条明确从1996年12月起由任某某支付利息每月270元至1997年12月30日,应当为3,510元,徐某某多收96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现任某某尚欠徐某某本金24,04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为借贷法律关系,有任某某所书借条予以证实。任某某借得钱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审据此判决任某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任某某称,已将8,000元偿还给了徐某某之妻及某某强曾扣押其营业款9,115元作为偿还借款,均未能提供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任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托,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确认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9)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任某某应偿还被上诉人徐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四千零四十元及逾期利息四千五百三十七元七角八分;

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由上诉人任某某各负担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一角六分,被上诉人徐某某各负担一百零三元八角四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萍

审判员徐某佩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邵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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