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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赵晓波(另案处理)先后窜至内乡X镇盗窃作案5次,被盗的摩托车总价值x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赵晓波预谋后,窜至内乡X镇车站生活广场门口,将该镇X村民马x娟的豪爵110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豫R80Z87)盗走,后销赃于西峡县X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4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失主马x娟陈述相印证。并有证人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拍照,书证,价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2、2010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伙同赵晓波预谋后,窜至内乡X镇医院、工某、神威小区,分别将宋x停放在马山口镇医院后院的五羊本田100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豫x)、薛x义停放在门诊部门口的本田125型踏板两轮摩托车、赵x永停放在小区楼道内豪爵125型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其中宋x被盗的摩托车销赃于西峡县,薛x义、赵x永被盗的摩托车销赃于镇X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宋x的车价值5390元;薛x义的车价值5850元;赵x永的车价值4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失主宋x、薛x义、赵x永陈述相印证。并有证人孙某、宋某、郭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拍照,书证,价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3、2010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赵晓波预谋后,窜至内乡X镇好宜佳购物中心门口,将镇X村民陈x岐停放在此的新大洲本田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于镇X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93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失主陈x岐陈述相印证。并有证人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拍照,发、破案报告,价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计参与盗窃作案5次,总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前后三次协助内乡X镇派出所民警,前往西峡县城土门,辨认收购赃物者“老表”,并抓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内乡县马山口派出所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该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认罪态度好,部分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伙同赵晓波共同退赔失主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菊

审判员王某乙崇

审判员程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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