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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路X号。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路X巷X号。

原告李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1998年至2003年间,被告分三次共借原告x元,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共计x元。

被告陈XX辩称,x元的欠条确系陈XX出具,但其中的x元系案外人李某所借,且陈XX已偿还李XX共计x元,加之李XX欠其装修款8000元、家俱款6300元,平时向陈XX零星借款4000元,因此,陈XX已不欠李XX钱,应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XX分别于1998年3月19日、2000年11月9日、2003年3月31日,借给陈XX现金x元、x元、x元,陈XX向李XX出具有借条,三次共计借款x元,没约定利息。陈XX分四次共向李XX偿还x元。另查明,李XX欠陈XX装修款1200元和购买的家俱款2000元,李XX曾向陈XX零星借款共计有2000元,加之前述已还款x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即可因债务人履行而得以清偿,也可以通过抵消等方式而得以清偿,不足部分,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清偿义务。陈XX向李XX借款x元,事实清楚,陈XX理应清偿该款。陈XX已偿还李XX的部分借款,以及李XX拖欠陈XX的欠款、借款,依法应当从前述x元债务中扣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李XX要求陈XX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已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陈XX辩称的其中x元系案外人李某所借,以及其陈述的还款数额、装修款数额、家俱款数额和零星借给李XX的款额,李XX不予认可,陈XX又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只能按双方陈述中的交叉部分,即李XX承认的数额予以认定,差额部分,依法应当由陈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偿还原告李XX借款x(即x元-x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510元,被告陈XX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珍献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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