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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岳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义煤集团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岳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合伙纠纷,法院已对2008年4月12日前的合伙利润及合伙财产进行了分割。现请求:被告付给原告利润x元(2008年4月12日至2011年3月31日)。

被告(反诉原告)岳某辩称:1、2008年4月12日前,因原告拒不承担贷款利息而发生纠纷,并且停止供电,事实上已停止了经营活动;2、2008年7月电子衡已坏,2009年8月发现原告将排水道口封堵造成电子衡损坏;3、不存在拒不交付电子衡而继续经营的事实。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岳某反诉称:反诉被告停止供电,并于2008年5月将排水道口堵死,造成电子衡烧坏,同时阻止反诉原告修理电子衡。2008年4月12日后,因被反诉人的停电和恶意破坏行为,给我造成损失,请求被反诉人赔偿损失x.50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2008年4月12日以前的停电、投资已经法院判决;2、电子衡被烧、维修等问题不属实,需要证据证明。应驳回被告的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8)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8年4月12日以后的权利可另行处理、原判决每天利润65元;2、手机录像及截图10张,证明被告2009年7月后仍在经营电子衡。

被告(反诉原告)岳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2008年1月以后未年审;2、冯XX(又名冯X)证言及出庭证言,证明2009年8月李某甲把电子衡排水口堵死,造成电子衡被烧坏;3、李XX1证言、李XX2出庭证言、张XX1证言、张XX2证言、朱XX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以后电子衡没经营;4、焦XX证言、常村派出所证明,证明2010年1月10日岳某让人把电子衡吊走,李某甲阻止;5、照片3张、郭XX证言、李XX4出庭证言,证明电子衡排水口被堵,造成电子衡烧坏。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提出视频不能证明电子衡仍在经营的异议,本院认为从视频上无法显示被告(反诉原告)仍在经营电子衡,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只有证据2一人证明是原告(反诉被告)堵塞电子衡排水口,造成电子衡被烧坏,属孤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是工商管理机构颁发的证照,应予确认;证据3中多人证明2009年8月以后电子衡没经营,本院对该内容予以确认;证据4、5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合伙经营地磅,以x元的价格预定电子磅(汽车电子衡)一台,10月1日以被告(反诉原告)的房产作抵押双方借张正伟x元,当时扣除一年利息7200元,原告(反诉被告)无偿提供磅某、经营场所[原告(反诉被告)租赁的毛沟汽车站广场]及免费提供地磅某电至借款还清,被告(反诉原告)垫资x元现金。2004年11月12日开始经营,直至6月底,双方发生矛盾。2005年2月16日双方补签合伙协议,注明原告(反诉被告)无偿提供场地和磅某及免费提供用电至借款还清;被告(反诉原告)出面商谈贷款x元,月息0.1%(笔误,应为1%),双方在借据上签字,用被告(反诉原告)房产抵押,不足部分被告(反诉原告)先垫付;经营过程中所收现金由被告(反诉原告)收取,月底双方盘点清算,所有利润用于还贷,贷款还清后所得利润双方各半分成;电费原告(反诉被告)无偿提供至贷款还清,之后在收入中支付。后因双方发生纠纷,于2005年7月1日至11日原告(反诉被告)负责过磅某营,7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接管磅某进行经营,原告(反诉被告)将2005年7月1日至11日期间收入交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雇佣冯X担任过磅某,双方未再算帐,期间原告(反诉被告)亦未参与经营并停止供电,支出与收入均由被告(反诉原告)负责和掌管。

2008年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终止合伙合同;2、分割合伙财产;3、被告(反诉原告)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利润x.50元(至2008年4月12日)。本院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2008)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参考2004年11月12日至2005年6月30日利润推算,每天平均利润为91.76元,2005年7月11日至2008年4月12日之间因无双方共同认可的账目,故无法准确计算利润,考虑2005年7月12日之后原告(反诉被告)未参与经营,且未依约提供用电,以及设备维修费用随时间延长而增加等因素,每天平均利润应按65元,对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2日利润进行分割。据此判决:一、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合同终止履行;二、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岳某x.51元,被告(反诉原告)岳某将电子衡场地、磅某、电子衡及地磅某础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三、被告(反诉原告)岳某负责偿还借张正伟x元的借款本息。被告(反诉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分别于2010年1月14日、16日送达原被告双方。现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利润x元(2008年4月12日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反诉请求被反诉人赔偿损失x.50元。

本院认为,(2008)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参考2004年11月12日至2005年6月30日利润推算,酌情认定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2日每天为65元,该数据是法院依据当时的情况酌情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终止履行。法院判决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已不再参与合伙经营,现起诉要求分割之后的合伙利润,同时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岳某仍在经营电子衡,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岳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赔偿其损失,因其无有效证据证明是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堵塞电子衡排水口,造成电子衡损坏,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岳某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岳某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及财产保全费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承担;反诉费3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浩亮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江海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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